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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兴执字第35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0

案件名称

银川博思堂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银川博思堂地产顾问有限公司,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二百五十八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兴执字第3514号申请执行人银川博思堂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法人代表郑迎九,系该公司总经理。被执行人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银川市兴庆区。法定代表人胡满华,系该公司经理。申请执行人银川博思堂地产顾问有限公司与被执行人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作出(2015)兴民商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已经发生法律效力。确定由被执行人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向申请执行人银川博思堂地产顾问有限公司支付服务费69000元,承担案件受理费1150元,向本院缴纳执行费952元,共计71102元。申请执行人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于2015年9月7日立案执行。本案在执行过程中,本院先后通过银行查询系统、银川市车辆管理系统、银川市房管系统查询,查明被执行人名下无可供执行财产。本院执行人员于2015年11月23日前往被执行人宁夏浩华房地产综合开发有限公司地址,该处仅有门卫,无人办公。本院执行人员只能电话联系到被执行人法定代表人胡满华,无法找到其具体下落,本院执行人员于2016年3月7日查封该公司。本院执行人员随后根据申请执行人提供线索,前往西夏区政府审计局债权登记处,得知申请执行人已在该处登记本案债权,尚无法确定该债权是否能够实现。本院已将被执行人纳入失信被执行人名单。因被执行人无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终结本案的本次执行程序,终结本次执行程序后,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有财产线索,可向本院申请恢复强制执行,本案执行费未缴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八)项、第二百五十七条第一款第(六)项、第二百五十八条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本院作出的(2015)兴民商初字第619号民事调解书的本次执行程序。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张怀智审 判 员  弥天亮代理审判员  邓佳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马 健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第二百五十七条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裁定终结执行:……(六)人民法院认为应当终结执行的其他情形;第二百五十八条中止和终结执行的裁定,送达当事人后立即生效。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