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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平执字第172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30

案件名称

赵岩与朱长胜民间借贷纠纷执行裁定书

法院

平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平罗县

案件类型

执行案件

审理程序

当事人

赵岩,朱长胜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二百五十七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平罗县人民法院执 行 裁 定 书(2015)平执字第1726号申请执行人赵岩,男,汉族,个体户,住大武口区。被执行人朱长胜,男,1978年12月24日出生,满族,个体户,住吉林省长春市朝阳区西康路**号。申请执行人赵岩与执行人朱长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平罗县人民法院2015年7月23日作出的(2015)平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已发生法律效力,根据申请执行人的申请,本院于2015年11月5日立案执行。依据(2015)平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被执行人朱长胜应支付申请执行人赵岩执行款300270元。本院在执行过程中,未执行标的300270元;执行费4404元,被执行人也未交纳。经查询银行、房产、车辆均未发现被执行人名下有其他财产可供执行,申请执行人也未提供出可供执行财产线索,故本院终结本次执行程序。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十一)项和第二百五十七条第(六)项之规定,裁定如下:终结(2015)平民初字第1043号民事判决书的本次执行程序。申请执行人如发现被执行人确有财产可供执行的,可再次向本院申请执行,本院将重新立案执行。本裁定送达后即发生法律效力。审 判 长  吴建军代理审判员  张 龙代理审判员  王学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魏 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