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吉01民终107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刘春梅与杨宪民、赵凤海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吉林省长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刘春梅,杨宪民,赵凤海
案由
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吉林省长春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吉01民终1076号上诉人(原审被告)刘春梅,女,1980年8月24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姜楠,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关鑫,吉林国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杨宪民,男,1963年10月1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委托代理人程显峰,男,1956年11月27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原审被告赵凤海,男,1976年12月20日出生,汉族,住吉林省德惠市。上诉人刘春梅因与被上诉人杨宪民、原审被告赵凤海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吉林省德惠市人民法院(2015)德民初字第630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刘春梅及其委托代理人姜楠和关鑫、被上诉人杨宪民及其委托代理人程显峰、原审被告赵凤海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宪民在原审时诉称,赵凤海、刘春梅自2014年开始,先后向杨宪明借款,借款总金额大约为160万元,赵凤海、刘春梅偿还部分借款后,尚欠借款125万元。其中,2014年10月1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0月14日借款人民币30万元,2014年12月13日借款20万元,2014年12月15日借款20万元,2015年1月20日借款15万元,2015年3月6日借款10万元,杨宪民将上述借款交付给赵凤海、刘春梅后,赵凤海给杨宪民出具了六枚欠条。上述借款经杨宪民多次索要,赵凤海、刘春梅均未给付,故诉至法院,请求判令赵凤海、刘春梅立即偿还借款125万元,并自杨宪明起诉之日起至赵凤海、刘春梅给付之日止按照月利2分给付利息。赵凤海在原审时辩称,一、借款125万元的事情属实,但是已经分13次偿还借款本金154000元,现在实际欠款1096000元;二、因借款时没有约定利息,所以不同意给付利息;三、借款时,借用了朋友赵春梅的建行卡,杨宪民将部分款项打入该卡中,但是实际借款人是赵凤海自己,与刘春梅没有关系,赵凤海给杨宪民出具欠条后,原卡登记人刘春梅与杨宪民之间合同主体已经变更,赵凤海与杨宪民产生了新的借款合同关系,此举符合《合同法》第84条的规定的债务转移以债权人同意为必要条件,证明出借人与借款人(赵凤海)约定的通过银行转账提供借款并实际履行完成,应该赵凤海一人承担还款责任。刘春梅在原审时辩称,刘春梅与杨宪民不认识,没有发生过借贷关系,也没有出具过欠条,刘春梅只是把银行卡借给赵凤海使用,而且打入卡里的钱经杨宪民同意又由赵凤海给杨宪民重新出具了欠条,充分证明了杨宪民打入刘春梅卡里钱已转给赵凤海,借款主体已经发生变更,由杨宪民与赵凤海产生了新的借款关系,这个新的借款关系符合合同法的生效要件,卡里的钱转移给赵凤海是杨宪民同意的,所以该借款与刘春梅无关,刘春梅与赵凤海不是一个家庭体系,没有共同借款,本案应以借据为准。所以不同意偿还本金及利息。原审经审理查明,赵凤海及刘春梅系朋友关系,杨宪民与赵凤海在同一个单位工作。赵凤海、刘春梅自2014年开始,先后向杨宪民借款,其中,杨宪民于2014年8月18日、12月15日,2015年1月20日向刘春梅银行卡中打款共计53.9万元,2014年10月14日、2014年11月12日向赵凤海银行卡中打款57.9万元,其他为现金交付,共计125万元。赵凤海于2014年10月1日、10月14日、12月13日、12月15日,2015年1月20日、3月6日分六次给杨宪民出具了欠条,欠条内容分别为“今日借杨宪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人赵凤海,2014年10月1日;今借杨宪民人民币叁拾万元整(小写:300000元)。借款人赵凤海,2014年10月14日;今借杨宪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欠款人赵凤海,2014年12月13日;今借杨宪民人民币贰拾万元整(小写:200000元)。欠款人:赵凤海,2014年12月15日;今借杨宪民人民币拾伍万元整(小写150000元)。借款人赵凤海,2015年1月20日;今借杨宪民人民币拾万元整(小写100000元)。借款人赵凤海,2015年3月6日。”自2014年8月至2015年5月,杨宪民与赵凤海、刘春梅之间多次发生银行转账等经济往来。原审法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杨宪民向赵凤海、刘春梅提供借款,赵凤海给杨宪民出具欠条或欠据,杨宪民与赵凤海、刘春梅之间的借款合同已经成立并且生效。双方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杨宪民可以随时主张权利,现杨宪民要求赵凤海立即偿还借款本金125万元的主张,于法有据,予以支持。赵凤海提出已经分13笔偿还杨宪民借款15.4万元,因杨宪民与赵凤海、刘春梅之间存在多次经济往来,无法认定上述款项为赵凤海偿还本次诉讼的款项,应以赵凤海出具的欠条为准,故对赵凤海的此项抗辩主张不予支持。杨宪民与赵凤海、刘春梅对借款期限内的利息并未约定,视为不支付利息,杨宪民向法院起诉之日,应视为借款到期,故杨宪民要求赵凤海自起诉之日起至给付之日止给付逾期利息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但杨宪民要求按照月利2分计算利息,无法律依据,应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的规定,按照年利率6%计算。虽然欠条或欠据系赵凤海一人出具,但是通过银行存款账户信息及通话录音等证据,可以认定刘春梅作为共同借款人,应对所借款项承担偿还义务,杨宪民共向刘春梅银行卡中打款53.9万元,因赵凤海所出具的欠条时间均在2014年10月以后,故无法认定2014年8月18日所打的20万元系本次诉讼中刘春梅所借,刘春梅应对打入其银行卡中的33.9万元承担给付责任。刘春梅提出与杨宪民不认识,未发生经济往来,只是将银行卡出借给赵凤海,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的抗辩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赵凤海于本判决生效之日后立即给付杨宪民借款本金125万元及逾期利息(以125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二、刘春梅对上述借款中的33.9万元及相应的逾期利息(以33.9万元为基数,自2015年12月1日起至给付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三、驳回杨宪民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6050元,由赵凤海、刘春梅负担;邮寄费112元,返还杨宪民56元,剩余56元由赵凤海、刘春梅负担。宣判后,上诉人刘春梅不服原审法院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原审判决,改判上诉人对33.9万元及其相应的逾期利息不承担连带给付责任,一审、二审诉讼费由被上诉人承担。其理由为:原审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采信证据不当,适用法律及判决错误。第一,被上诉人起诉时依据的是赵凤海一人为其出具的“欠条”,上诉人不是实际借款人,故与上诉人无关。第二,赵凤海已在原审中承认125万元系其一人向被上诉人所借,赵凤海只是借用了上诉人的银行卡。第三,现已通过上诉人的银行卡向被上诉人还款154000元,且此银行卡里的款项已全部转移到赵凤海为被上诉人出具的欠条里,原审认定事实不清。第四,赵凤海向被上诉人出具欠条的行为系转移了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的合同主体,赵凤海成为实际借款人,其已取得该账户的实际支配权且已实际履行,赵凤海为杨宪民出具的欠条合法有效,实际借款人为赵凤海,与上诉人无关。被上诉人杨宪民答辩认为,原审判决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第一,赵凤海向被上诉人的借款事实清楚。第二,赵凤海与刘春梅已共同生活多年,借款本身系赵凤海与刘春梅的共同行为,款项为二人共同使用,原审判决由刘春梅对打入其卡中的33.9万元及利息承担连带给付责任是正确的。原审被告赵凤海答辩认为,这些钱全是我欠的,与上诉人无关,当时是我借用上诉人的卡,当时她让我刷流水好方便贷款。本院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除原审判决认定的事实外,另查明,二审庭审中,刘春梅承认其与赵凤海系同居关系。刘春梅一审庭审时自认录音是真实的,因为刘春梅和赵凤海是朋友关系,故承诺帮助赵凤海还债,而通话不过10天杨宪民就起诉了刘春梅。刘春梅主张杨宪民原审时提供的录音证据经过剪辑,但明确表示对该录音是否经过剪辑不申请鉴定。二审庭审中,赵凤海明确表示本案6笔借款没有偿还过。本院认为,刘春梅自认其与赵凤海系同居关系,而原审认定由刘春梅连带给付的33.9万元均转入刘春梅账户,事后刘春梅又向杨宪民承诺还款,故原认定刘春梅为该33.9万元的共同借款人并无不当。虽然刘春梅主张杨宪民打入其账户的钱由赵凤海支出并为杨宪民出具借条,故债务人已变更为赵凤海,但根据刘春梅一审时的陈述,杨宪民提供的录音形成于杨宪民起诉前不过10日,而赵凤海出具的最后一张欠条的时间为2015年3月6日,即在赵凤海为杨宪民出具欠条之后,刘春梅仍向杨宪民承诺偿还借款,故刘春梅的该项主张不能成立。虽然刘春梅主张其向杨宪民转款均为偿还的本金,但在偿还本金后未收回欠条、在之后出具的欠条中亦未予以扣除不符合交易习惯,且在二审庭审中赵凤海明确表示该6笔借款没有偿还过,故对杨宪民提出的已给付的的款项均为偿还利息的主张予以支持。综上,上诉人刘春梅的上诉主张不能成立。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6627.00元,由上诉人刘春梅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赵芳芳代理审判员 梁欣华代理审判员 梁 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晓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