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7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4
案件名称
李光美与张洁、赵飞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光美,张洁,赵飞,赵昌洪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昆明市五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五法西民初字第737号原告:李光美,女,1972年2月3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盘龙区。委托代理人:徐文学,云南一城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张洁,女,1986年5月21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赵飞,男,1982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云南省昆明市五华区。被告:赵昌洪,男,1956年11月6日出生,汉族,住昆明市度假区。原告李光美诉被告张洁、赵飞、赵昌洪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9月14日受理后,依法于2016年4月18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李光美及其委托代理人徐文学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张洁、赵飞、赵昌洪经本院公告送达,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对其进行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李光美起诉称:原告与被告张洁、赵飞(二被告系夫妻)经熊天明介绍认识,原告分别于2014年1月3日通过银行转账向被告赵飞出借人民币18万元,2014年3月5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洁、赵飞出借人民币5万元,2014年3月5日以现金方式向被告张洁、赵飞出借人民币7万元。后被告赵飞、张洁于2014年8月3日向原告出具了借条和收条。且赵飞之父赵昌洪于2014年8月3日出具担保条对债务进行担保。后因被告张洁、赵飞到期未能还款,于2014年12月3日再次向李光美和熊天明出具借条。因熊天明没有实际支付过借条和收条中款项,实际出借人为李光美,熊天明出具承诺书表明不具有借条中之债权,实际债权人为李光美。现还款期限已过,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拒不还款。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诉至人民法院请求:1、判令被告张洁、赵飞立即偿还原告借款人民币30万元;2、判令被告张洁、赵飞支付原告自逾期还款之日至还清款项之日止的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人民币30万元为本金按年利率6%计算。2014年12月4日起至2015年8月31日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为人民币7500元);3、判令被告赵昌洪对以上借款承担连带赔偿责任;4、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洁、赵飞、赵昌洪未到庭亦无书面答辩意见。原告李光美针对其主张提交以下证据材料:1、原被告身份证复印件、被告张洁、赵飞结婚证。欲证明原被告诉讼主体资格。2、银行回单、借条、收条、担保条。欲证明被告张洁、赵飞向原告借款、被告赵昌洪进行担保的事实。3、承诺书。证明熊天明不具有本案中的债权。本院认为:当事人对自己主张的事实负有举证责任。本案原告对其主张的事实提交了证据证明,三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被告放弃对原告所主张的事实和所举证据行使抗辩的权利。从原告提交的上述证据来看,证据的形式、来源符合法律的规定,故本院对原告提交的证据的真实性予以确认并依法采信。经审理查明:被告张洁、赵飞系夫妻关系。2014年1月3日,原告通过银行向被告赵飞转账人民币18万元。2014年3月5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5万元交付给被告张洁、赵飞。2014年3月27日,原告通过银行取款7万元交付给被告张洁、赵飞。2014年8月3日,被告张洁、赵飞向原告出具一份借条,载明“兹赵飞、张洁向熊天明、李光美借款3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2014年8月3日至2014年12月3日。”同日,张洁、赵飞向原告出具一份收条,载明“收到李光美和熊天明现金30万元”;被告赵昌洪向原告出具一份“单(担)保条”,载明“今有赵飞借本市花桥村43号熊天明和李光美现金叁拾万元正,单(担)保人赵昌洪,借款期限2014年8月3日-12月3日。”借款到期后,被告张洁、赵飞未归还原告借款,后于2014年12月3日向原告再次出具一份借条,载明“今张洁向李光美和熊天明借款30万元,于2015年3月31日归还,该款项用于资金周转。用虹山东路向阳新村50幢406室做抵押担保和四川省盐亭县五龙乡龙潭子自建房一幢三层1-4-2号房屋做抵押担保。”庭审中,原告陈述对上述房屋未作抵押登记;原告曾于2015年1月14日以电话方式向被告赵昌洪主张过权利;熊天明向法庭明确表示其不是本案中的借款实际出借人,仅是中间介绍人,其不作为债权人主张权利。被告至今未归还原告借款,原告提起诉讼。本院认为:债务应当清偿。三被告未到庭参加诉讼,又未书面提出异议并提交证据,视为放弃诉讼权利。根据被告张洁、赵飞向原告出具的借条、收条以及原告提供的银行转账、取款凭证,可以认定原告与被告张洁、赵飞之间的借贷事实存在,该借款被告张洁、赵飞应予偿还。被告张洁、赵飞在向原告出具的借条中约定借款期限截止到2014年12月3日,被告张洁、赵飞作为借款人应当在约定的借款期限届满后偿还借款,故原告要求被告张洁、赵飞还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至于原告主张的要求被告张洁、赵飞自2014年12月4日起按照年利率6%计算资金占用利息的诉讼请求并不违法法律的规定,本院予以支持。至于被告赵昌洪的责任,根据被告赵昌洪向原告出具的“担保条”,被告赵昌洪对被告张洁、赵飞向原告的借款承担保证责任,现被告张洁、赵飞未能按照约定期限归还原告借款,且原告曾于担保期内向被告赵昌洪主张过权利,因此,被告赵昌洪应对被告张洁、赵飞上述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据此,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由被告张洁、赵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归还原告李光美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二、由被告张洁、赵飞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支付原告李光美资金占用期间利息(以借款本金人民币30万元,自2014年12月4日起至本判决确定给付期限届满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三、被告赵昌洪对上述第一项、第二项判决确认的被告张洁、赵飞所负担的债务承担连带偿还责任。四、驳回原告李光美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5912元由被告张洁、赵飞、赵昌洪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云南省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双方当事人均服判的,本判决即发生法律效力。若负有义务的当事人不自动履行本判决,享有权利的当事人可在本判决规定履行期限届满后法律规定的期限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强制执行的期限为两年。审 判 长 罗振兴人民陪审员 张建琳人民陪审员 郝宪忠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焰虹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