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辽0921刑初11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7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某诈骗案一审刑事附带民事裁定书
法院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某,王某某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零五条第一款
全文
阜新蒙古族自治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辽0921刑初115号自诉人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杨某某,男,汉族,农民。被告人王某某,男,汉族,农民。自诉人杨某某以被告人王某某犯诈骗罪、侵占罪,于2016年2月26日向本院提起控诉。本院审查认为,自诉人杨某某控诉被告人王某某对其实施了诈骗,数额为2万元,其行为构成诈骗罪,自诉人杨某某虽然向本院提供了阜县检公刑不诉[2014]79号不起诉决定书,但该不起诉决定书中的内容是对本县公安局关于被告人王某某将杨某某承包的270亩承包地承包给郭广才,骗得承包费人民币10万元并占为已有的认定,阜蒙县人民检察院认为事实不清,证据不足,不符合起诉条件,故作出对被告人王某某不起诉的决定,不能证明被告人王某某诈骗其2万元,且自诉人杨某某又无其他证据证实其关于此节的控诉;自诉人杨某某诉被告人王某某构成侵占罪,其于2015年6月25日曾向本院提出控诉,又于2015年10月27日撤回控诉,现其再次以同一事实及理由向本院提出控诉,且不能提供新的证据予以证实,自诉人亦不撤回起诉,故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零五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六十四条的规定,裁定如下:驳回自诉人杨某某对被告人王某某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接到裁定书的第二日起五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辽宁省阜新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四份。审 判 长 刘丽萍审 判 员 李 博人民陪审员 陈 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杨 爽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