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01行终11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3
案件名称
李淑芳与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其他2016行终111二审行政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广州市
案件类型
行政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淑芳,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
案由
法律依据
《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第十一条第一款;《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2012年)》:第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行 政 判 决 书(2016)粤01行终111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淑芳,户籍所在地湖北省武汉市青山区。委托代理人:刘斌,广东高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梅,广东天穗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住所地广州市。法定代表人杨秦,该局局长。委���代理人张庆裕、夏婷婷,均系该局工作人员。上诉人李淑芳因劳动和社会保障行政管理一案,不服广州市越秀区人民法院(2015)穗越法行初字第296号行政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对本案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李淑芳于1972年9月被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录用参加工作,1986年调动至海南琼州学院,2001年李淑芳离开琼州学院并于同年入职广东白云学院工作。2014年3月18日,李淑芳向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申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受理后经审核于2015年4月30日作出穗人社工龄决(2015)037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认定李淑芳曾先后在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海南琼州学院等单位工作并依据劳动部《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十章第三���九条、劳动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配管理问题的通知》(劳力字(1990)41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粤府(1993)83号)第十一条、《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统筹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粤劳社函(2001)648号)的规定,认为李淑芳不是经过组织、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故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李淑芳不服,诉至一审法院,请求撤销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作出的穗人社工龄决(2015)037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并责令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李淑芳1972年9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进行重新审核认定。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起算起。《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配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各单位调出、调入工人一律报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办理调动手续。”《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第二款规定,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粤府(1993)83号《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按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时间积累计算,不按规定的标准缴纳养老保险费或中断缴费的时间,不计算为缴费年限。本规定实施前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厅关于非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粤人社函(2010)1953号)第一条规定:“……职工在我省实施《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之前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必须是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的调动,职工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可连续计算工龄并在参保后按规定核定视同缴费年限。职工在我省实施《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后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因此其实际缴费期间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方式不影响其视同缴费年限的核定。这与国办发(2009)66号文某关于办理基��养老保险关系转移接续时视同缴费年限随同转移的规定没有矛盾之处。”根据李淑芳的工作经历反映,其曾在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琼州学院(事业单位)等单位工作,鉴于李淑芳不是经过组织、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亦没有被全民所有制单位录用,因此原工作时间不符合国家和省计算连续工龄的政策规定,不能视同缴费年限,故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认定李淑芳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有关的规定。李淑芳作为原事业单位工作人员,不属于上述粤人社函(2010)1953号文所规定的职工跨统筹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情形,其认为应当视同缴费年限的理由不成立,一审法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一审法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六十九条的规定,判决:驳回李淑芳的诉讼请求。案件诉讼费50元由李淑芳负担。上诉人李淑芳不服一审法院上述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撤销穗人社工龄决(2015)0377号《视同缴费年限审核决定书》,改判责令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对上诉人李淑芳1972年9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的养老保险视同缴费年限进行重新审核认定,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承担一、二审诉讼费用。其上诉理由为:一、上诉人从中国第一冶金建设公司调入海南琼州学院时,海南琼州学院同时确认上诉人1972年9月1日至调入时的工龄连续计算至调入后的工龄,上诉人的调动手续、人事档案及工资级别待遇均由海南琼州学院报请海南黎族苗族自治州人事局批准后统一办理,属于《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实施之前变换工作单位经过了组织人事部门的调动,一审法院认为上诉人没有办理调动手续与事实不符。二、上诉人1994年1月参加社保,2001年离开海南琼州学院,该单位继续为上诉人缴纳社保至2001年12月31日。上诉人2003年9月l日入职广州白云学院,在广州缴纳养老保险的开始时间为2001年12月,缴纳至2012年1月。根据《关于非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和视同缴费年限问题的复函》(粤人社函(2010)1953号)规定:“职工在我省实施《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后的缴费年限按实际缴费时间计算,因此其实际缴费期间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方式不影响其视同缴费年限的核定。”上诉人在缴费期间从琼州学院离职至广州白云学院工作,即使上诉人变换工作单位没有办理调动手续,也不影响上诉人视同缴费年限的认定。一审认为上诉人没有办理调动手续,不能视同缴费年限不符合法律规定。在本院询问时,上诉人李淑芳补充上诉理由:一审判决理由与事实有逻辑关系矛盾。一审判���认定上诉人不是经过劳动部门调入本市,对之前的工龄不能作为视同缴费的年限。上诉人在2011年因工作关系调入广州市,被上诉人认定上诉人的缴费期间是1994年1月至2012年,而上诉人并非是1994年调入广州工作。上诉人提供的已生效的海南省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2013)城民二初字919号判决,确认上诉人与琼州学院在1986年1月1日至2001年12月31日存在劳动关系。被上诉人仅确认存在与琼州学院一部分劳动关系,对另一部分而不视同。一审判决说理的内容与三亚市城郊人民法院的生效判决逻辑关系相互矛盾。上诉人的工龄已经查清,上诉人确是1972年9月参加工作,并且其在调入琼州学院之时,也对其工龄进行了确认。2016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所规定的九项政策中的第四项、第七项明确规定改革前参加工作,改革后退休的工作人员,对他们适用逐步过度的政策,对他们改革前没有施行缴费的年限确认为视同缴费的年限;第七条规定,同一制度类跨同制度转移,同时转移统筹基金,无论哪种转移方式,工作人员转移的缴费年限,缴费年限中包括含视同缴费年限,应当合并计算。因此一审判决认定上诉人不属于职工跨统筹区域的情形,不视同缴费年限的理由不成立。请求撤销一审判决,依法支持上诉人的上诉请求。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答辩称:与一审答辩状一致。上诉人提出的2016年1月16日国务院发布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作人员养老保险改革的决定还未实施,目前还只是一个方案,所以不适用本案。根据法律溯及力这份文件不适用于上诉人这一情形。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一审判决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认为,根据双方当事人的诉辩意见,本案争议焦点是上诉人李淑芳1972年9月参加工作至1994年1月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的工作期间是否应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保险条例实施细则修正草案》第三十九条规定:“本企业工龄应以工人职员在本企业连续工作的时间计算之,如曾离职,应自最后一次回本企业工作之日算起。”《劳动部关于机关、事业单位工人调配管理问题的通知》规定:“……各单位调出、调入工人一律报经当地劳动部门批准,办理调动手续。”《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1993年8月1日起施行)第十一条第三款规定:“全民所有制和县以上集体所有制企业的固定职工参加社会养老保险前按国家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社会养老保险条例》第十六条规定:“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指单位和被保险人都按规定标准缴费的年限。缴费年限按实际缴纳养老保险费的月份累计计算。1998年7月1日前(不含本日),被保险人已参加社会养老保险的年限计算为缴费年限。国有和县级以上集体所有制单位的原干部和固定职工,在当地实施《广东省职工社会养老保险暂行规定》前,按照国家原规定计算的连续工龄视同缴费年限。”《广东省劳动和社会保障厅关于未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职工连续工龄计算问题的函》(粤劳社函(2001)648号)规定,除系统管理的行业内部人员调配外,“其他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的职工,须按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了调动手续,其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才可连续计算工龄,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本案中,上诉人李淑芳于2001年离开海南省琼州学院并于同年入职广东白云学院工作,属于跨地区变换工作单位。因上诉人李淑芳并无提供证据证明其按规定经组织、劳动、人事部门批准办理了调动手续,其亦未被全民所有制单位重新录用,故依照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上诉人李淑芳变换工作单位前后的工作年限不能合并计算为连续工龄,上诉人李淑芳变换工作单位前的工作年限不能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因此,被上诉人广州市人力资源和社会保障局以上诉人李淑芳不是经过组织、劳动或人事部门批准调入本市为由,核定其原工作时间不能视同缴费年限,符合上述法律、法规的规定,并无不当。上诉人李淑芳认为其到广州市工作之前的1972年9月至1993年12月期间的工作年限视同养老保险缴费年限,缺乏法律依据,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上诉人李淑芳的上诉理由不成立,其上诉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法规正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行政诉讼法》第八十九条第一款��(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50元由上诉人李淑芳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庞智雄审 判 员 曲卫东代理审判员 丘 杰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金芬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