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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226民初116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刘某与魏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颍上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颍上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某,魏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颍上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226民初1164号原告:刘某,女,1986年7月3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被告:魏某甲,男,1985年11月10日出生,汉族,农民,住安徽省颍上县鲁口镇沙河魏村沙河。本院于2016年3月4日立案受理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甲为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方其乐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刘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魏某甲收到开庭传票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刘某诉称:我与被告魏某甲夫妻关系一直不好,要求与其离婚,婚生孩子魏某乙随被告生活,我每月支付抚养费300元。刘某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供如下证据:1、身份证,证明原告身份;2、户口本,证明原、被告身份及家庭成员状况;3、结婚证,证明原、被系合法婚姻关系;4、颍上县人民法院(2015)颍民一初字第02313号民事判决书,证明原告曾起诉离婚,被判决不准离婚。魏某甲未答辩也未提供证据。经审理查明:原、被告系经人介绍相识,于2007年10月1日举行结婚仪式后即共同生活,××××年××月××日补办结婚登记领取结婚证,××××年××月××日生育儿子魏某乙(现随魏某甲生活)。因家务琐事原、被告双方发生纠纷,原告刘某曾于2015年6月9日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证据不足,本院作出(2015)颍民一初字第0231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离婚。但是,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且继续分居生活。为此,原告刘某再次起诉来院。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及其提供的1、2、3、4号证据在卷证明。上列证据与本案具有关联性,且真实、合法,对其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夫妻应当互相忠实、互相尊重、家庭成员之间应当敬老爱幼,互相帮助,维护平等、和睦、文明的婚姻家庭关系。原、被告系登记结婚的合法夫妻,虽然在一起共同生活八年之久,但原、被告未能珍惜来之不易的婚姻家庭生活,在共同生活中经常发生纠纷,致原告刘某2015年6月9日起诉要求离婚,虽经本院判决不准予离婚,但原、被告夫妻关系仍未改善,分居生活至今,以致原告再次起诉离婚,应视为原、被告夫妻感情确己完全破裂。原告刘某要求与被告魏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婚生孩子魏某乙在原、被告分居生活期间一直随魏某甲生活,为了不改变孩子的生活环境,孩子魏某乙继续随魏某甲生活更有利其健康成长;原告刘某自愿每月负担孩子抚养费300元,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二款、第三款笫(五)项、第三十六条、第三十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准予原告刘某与被告魏某甲离婚;二、原、被告生育的孩子魏某乙随被告魏某甲生活,原告刘某每月负担子女生活、教育费300元(按年支付,自本判决生效的当月起,分别于每年12月30日前向魏某甲履行完毕,直至孩子独立生活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减半收取100元,由原告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阜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方其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 虎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一)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二)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三)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四)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五)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六条父母与子女间的关系,不因父母离婚而消除。离婚后,子女无论由父或母直接抚养,仍是父母双方的子女。离婚后,父母对于子女仍有抚养和教育的权利和义务。离婚后,哺乳期内的子女,以随哺乳的母亲抚养为原则。哺乳期后的子女,如双方因抚养问题发生争执不能达成协议时,由人民法院根据子女的权益和双方的具体情况判决。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关于子女生活费和教育费的协议或判决,不妨碍子女在必要时向父母任何一方提出超过协议或判决原定数额的合理要求。《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