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1刑初59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2
案件名称
卢某犯盗窃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常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常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卢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1刑初599号公诉机关江苏省常熟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卢某,农民。被告人卢某曾因犯盗窃罪,于2006年12月27日被江苏省阜宁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被告人卢某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5年12月25日经常熟市公安局决定取保候审。2016年4月25日经本院决定逮捕,次日由该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常熟市看守所。常熟市人民检察院以常检诉刑诉(2016)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桑敏莺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卢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常熟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卢某于2015年12月20日凌晨,至常熟市梅李镇通塔路中和家园小区内,趁人不备,窃得被害人潘某停放在三幢楼下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案发后,涉案赃物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已对被害人进行了经济赔偿,并取得了被害人的谅解。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为证实上述指控的事实,公诉机关提交了相关的证据材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取秘密手段,窃取公民财物,数额较大,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表示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0日凌晨,被告人卢某至常熟市梅李镇通塔路中和家园小区内,趁人不备,窃得潘某停放在3幢楼下价值人民币1530元的电动三轮车1辆。2015年12月22日15时30分许,公安机关在常熟市梅李镇聚沙村(20)张家宕20号将被告人卢某抓获至梅李派出所,次日离所。被告人卢某到案后如实供述了自己的罪行。案发后,涉案赃物电动三轮车已被公安机关追缴并发还给被害人。被告人卢某已对被害人作了经济赔偿并取得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公诉机关当庭举证并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卢某的辨认笔录,被害人潘某的陈述及现场笔录,常熟市公安局搜查笔录、扣押决定书、扣押发还清单,现场照片,常熟市价格认证中心价格鉴证结论书、发票,刑事判决书及释放证明,谅解书,抓获经过、发破案经过,人口信息等。被告人卢某当庭对自己的犯罪事实亦作了相应的供述。本院认为,被告人卢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秘密手段,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应依法予以惩处。被告人卢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卢某作出赔偿并取得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起诉指控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的罪名正确,予以采纳。被告人卢某因本案先行羁押的2日,可折抵相应刑期。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卢某犯盗窃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6日起至2016年6月23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江苏省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吴向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史婷婷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