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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冀0623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19

案件名称

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一审刑事附带民事判决书

法院

涞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涞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郑某甲,王某甲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涞水县人民法院刑 事 附 带 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623刑初23号公诉机关涞水县人民检察院。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诉讼代理人马晨利,河北平一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人王某甲。2010年3月17日因盗窃罪被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5年10月29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涞水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0日经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批准被涞水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涞水县看守所。涞水县人民检察院以涞检公诉刑诉(2016)1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在审理过程中,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3月2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刘建革、王佳月出庭支持公诉,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及诉讼代理人马晨利、被告人王某甲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甲与郑某甲育有一女,离婚后女儿判给了郑某甲。2015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其父亲王某乙、母亲张某某到顺天宬小区找到郑某甲,双方因看孩子的事发生争执,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郑某甲面部打伤,经法医鉴定郑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针对上述指控,公诉机关出示了相关证据,据此认为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之规定,构成故意伤害罪,提请本院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的刑事责任。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诉称,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使其身体受到伤害并产生经济损失,要求本院在依法追究被告人王某甲刑事责任的同时,判令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医疗费18920.98元,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424元,营养费3200元,交通费10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67055.02元,共计30万元。被告人王某甲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无异议,对附带民事部分在合法范围内愿意赔偿。经审理查明,被告人王某甲与郑某甲原为夫妻,育有一女,二人已离异,女儿由郑某甲抚养。2015年6月30日18时许,被告人王某甲和其父亲王某乙、母亲张某某到顺天宬小区找到郑某甲,王某甲与郑某甲因探视女儿发生争执,过程中被告人王某甲用拳头将郑某甲面部打伤,后郑某甲被送往医院治疗,被告人王某甲支付2661.95元的医疗费。经法医鉴定郑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另查明,因被告人王某甲的行为给被害人郑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为:医疗费21582.93元(含已支付的2661.95元),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424元,营养费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906.93元。上述事实,有经庭审举证、质证的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被告人王某甲的供述与辩解。证实:2015年6月30日下午其和母亲张某某、父亲王某乙三人到顺天宬小区找其前妻郑某甲看其女儿,因看女儿的事二人发生口角致打斗,其打了郑某甲面部两下。后得知郑某甲在涞水县医院治疗,其去医院给郑某甲交了部分费用。2、被害人郑某甲的陈述。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某甲的前妻。2015年6月30日下午在顺天宬小区被告人王某甲和他的父亲王某乙、母亲张某某找其要看女儿,因看女儿其与王某甲发生争执,后王某甲用拳头打其头部,其鼻子被打伤。后被送到涞水县医院。3、证人王某乙的证言。证实:其系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2015年6月30日,其和儿子王某甲、妻子张某某到涞水县顺天宬小区找到郑某甲想看看孙女,王某甲与郑某甲发生口角,后其看到王某甲打了郑某甲面部,郑某甲鼻子流血了。4、视频资料(光盘一张)。证实:被告人王某甲和被害人郑某甲发生冲突后,王某甲的母亲张某某拉架,但是郑某甲推了张某某一把,张某某倒在王某甲的怀里,王某甲对郑某甲进行殴打,郑某甲倒在地上的过程。5、公(冀涞)鉴(法医)字(2015)342号涞水县公安局物证鉴定室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伤者郑某甲的损伤属于轻伤二级。6、涞水县公安局涞水镇派出所关于王某甲故意伤害案案发现场处置的情况说明。证实:被害人郑某甲拨打110报警电话,派出所民警到达现场后及时拨打的120对郑某甲实施救治,王某甲的母亲随其前往医院。7、常住人口详细信息。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主体身份。8、在逃人员登记表。证实:王某甲因盗窃罪于2015年9月25日被上网追逃,于2015年10月28日被抓获归案。9、北京铁路公安局北京公安处沙城站派出所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15年10月28日被沙城站派出所民警抓获归案。10、怀来县看守所出具的涞公(涞)拘字(2015)0137号拘留证复印件及说明。证实:2015年10月29日沙城铁路派出所送来临时寄押王某甲;2015年10月30日沙城铁路派出所提解王某甲出所转交原办案单位带回原籍羁押。11、人员详细信息查询表、调取户籍前科资料查看、北京市海淀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王某甲于2009年10月24日因伙同他人使用锥子盗取一辆红色永久牌电动自行车被公安机关刑事拘留,2009年11月25日被批准逮捕,2010年3月17日被判处有期徒刑7个月,2010年5月22日刑满释放。12、公安机关调取的郑某甲住院票据复印件。证实:被告人王某甲的父亲王某乙缴纳涞水县医院120车费、CT费、急诊费等费用共计2561.95元。13、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的主体身份。14、涞水县医院的诊断证明书一份、涿州市中医院诊断证明书两份、涿州市中医院住院病历一份、涞水县医院住院病历一份、诊疗费票据三页共计六张、由涞水县石亭镇中心医院出具的收据一张。证实: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住院32天,住院治疗情况以及医疗费共计18920.98元。15、涞水县石亭镇卫生院出具的被害人在受伤前3、4、5月份工资表三份、涞水县石亭镇卫生院出具的原告人在2015年1-6月份绩效工资表一份。证实:2015年1-6月原告人月平均工资3000元。16、易县银河小学工资证明。证实:2015年7月1日至2015年8月2日,郑某乙因照顾受伤住院的郑某甲被停发一个月工资,月工资约为3200元整。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甲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一人轻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涞水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王某甲曾因盗窃被判处刑罚,对其酌予从重处罚。鉴于本案系因婚姻家庭纠纷引起,且被告人部分赔偿被害人,故对被告人王某甲酌予从轻处罚。因被告人王某甲的犯罪行为给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造成的经济损失应予赔偿,故被告人王某甲应当赔偿郑某甲诉求合法且有证据证实的医疗费21582.93元(含已支付的2661.95元),误工费32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3200元,护理费3424元,营养费酌予支持500元,交通费1000元,以上共计人民币32906.93元,扣除王某甲已先行支付的医药费2661.95元,被告人王某甲应赔偿郑某甲30244.98元。原告人所主张的精神损害抚慰金不属于刑事附带民事诉讼的赔偿范围,不予支持。根据被告人王某甲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五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某甲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0月29日起至2016年12月28日止。)二、被告人王某甲赔偿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郑某甲经济损失人民币三万零二百四十四元九角八分。(赔偿款限判决生效之日起三十日内给付。)三、驳回刑事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的其他诉讼请求。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北省保定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长  张建华审判员  郭敏洪审判员  徐 帅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宋 琳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