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长民初字第35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范广忠与吴金柱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长垣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长垣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范广忠,吴金柱
案由
生命权、健康权、身体权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长垣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长民初字第3539号原告范广忠,男,1967年2月8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刘国滨,河南中原法汇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金柱,男,1964年3月6日出生,汉族。原告范广忠因与被告吴金柱健康权纠纷一案,范广忠于2015年12月24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作出受理决定,后将起诉状副本、应诉通知书、举证通知书及开庭传票送达吴金柱,并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2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范广忠及其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国滨到庭参加诉讼。吴金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范广忠诉称,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范广忠与吴金柱因琐事发生纠纷,吴金柱将范广忠打伤,后范广忠被送至长垣县中医院住院治疗,吴金柱拒绝赔偿范广忠的损失。要求吴金柱赔偿范广忠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747.61元。吴金柱未答辩。根据范广忠的诉称意见,并经其认同,本院归纳本案争议焦点为:范广忠要求吴金柱赔偿医疗费、护理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21747.61元有无事实根据和法律依据。针对本案争议焦点,范广忠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第一组:长垣县公安局长公(满)行罚决字(2015)0017号行政处罚决定书、人体损害程度鉴定书各一份,据此证明范广忠系被吴金柱打致轻微伤,吴金柱被拘留七日,罚款300元。第二组:长垣县中医院病历、出院证、医疗费票据、费用清单各一份,据此证明范广忠的伤情、住院治疗情况及花费。第三组:结婚证、营业执照、法定代表人身份证明各一份,据此证明范广忠经常居住地为城镇,误工费应当依照城镇居民计算。针对本案争议焦点,吴金柱未向本院提交证据材料。吴金柱经合法传唤未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本院综合审查,范广忠提供的证据材料内容客观真实、形式合法,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依据上述有效证据和当事人的庭审陈述,本院可以确认以下案件事实:2014年12月12日11时许,范广忠在本村村委会了解选民登记时与吴金柱发生纠纷,后引起打架致使范广忠头部受伤,后范广忠被送至长垣县中医院治疗,诊断为:头面部外伤,住院36天,共花去医疗费13053.69元。长垣县公安局满村派出所给予吴金柱拘留7天,罚款300元的行政处罚。本院认为,公民享有生命健康权,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吴金柱将范广忠打伤,吴金柱的行为侵害了范广忠的健康权,对范广忠因此所受的损失应该承担赔偿责任。范广忠的损失有:医疗费13053.69元,误工费按河南省统计局公布的2015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纯收入25576元计算,计款2522.56元(25576÷365天×36天),护理费按居民服务业和其他服务业年收入28472元计算,计款2808.20元(28472元÷365天×36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计款540元(15元×36天),交通费酌定为200元,上述损失共计19124.45元,吴金柱应予赔偿。范广忠要求营养费、精神抚慰金,其证据不足,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吴金柱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范广忠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等共计19124.45元。驳回范广忠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43元,吴金柱负担300元,范广忠负担43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及副本一式六份,上诉于河南省新乡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韩卫民审判员 杨 超陪审员 韩山政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绍园