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巴州民初字第317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巴中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黎某某,陈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巴中市巴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巴州民初字第3171号原告:黎某某,男,生于1966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委托代理人:彭定春,巴中市恩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某某,女,生于1966年,汉族,初中文化,居民,住巴中市巴州区。原告黎某某诉被告陈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青与人民陪审员王凤兰、王儒才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黎某某及其代理人彭定春,被告陈某某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黎某某诉称:1984年11月,被告与我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9月17日,我们在巴中市恩阳区恩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同年农历冬月,我们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0年6月27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黎某甲(现已成家)。1994年3月30日,被告生育一子,取名黎某乙(现已成年,尚在成都东软大学读书)。我们婚后,由于双方性格各异,加之被告蛮横无理,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纠纷。为了家庭,我忍气吞声凑合生活。2007年后,我外出打工。我每次回家,被告对我冷若冰霜,夫妻关系日渐淡薄。从2009年彻底分居。2014年3月,被告起诉离婚。在诉讼中,我们因财产等未达成协议,致使协商离婚无果,巴州区人民法院于2014年5月22日判决不准离婚。此后,我们夫妻关系仍无任何改善,现感情已经破裂起诉至法院请求:1、要求与被告离婚。2、夫妻共同财产依法分割。3、本案受理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某某辩称:我现在身体有疾病,对于原告起诉要求离婚,我不同意离婚,原告要把我的病看好以后再说。经审理查明:1984年11月,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经人介绍相识恋爱。1988年9月17日,双方在巴中市恩阳区恩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同年农历冬月,双方按照农村风俗举行了婚礼。1990年6月27日,陈某某生育一女,取名黎某甲(现已成家);1994年3月30日,陈某某生育一子,取名黎某乙,现已成年。婚后原、被告为家庭生活琐事发生过纠纷。陈某某于2014年3月11日起诉来院要求与黎某某离婚,经本院主持调解双方达成了调解协议,之后陈某某反悔。本院于2014年5月22日作出(2014)巴州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判决不准原、被告离婚。2015年11月26日,原告黎某某起诉来院提出前述诉讼请求。庭审中,原、被告均称有夫妻共同财产位于巴中市巴州区丽景天成C区3单元16号128平方米房屋一套,尚欠房屋尾款6800元,但均未向本院提供相应证据证明。另查明,2015年6月28日,被告陈某某在巴中市中心医院超声科检查出其患有子宫肌瘤、双乳多发囊肿。2015年12月1日,被告陈某某在巴中市中心医院超声科检查出其患有双侧腹股沟查见淋巴结。2016年1月12日,被告陈某某在巴中市中心医院检查出其患有阵发性室上性心动过速。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被告答辩、结婚证、身份证明复印件、(2014)巴州民初字第938号民事判决书及庭审笔录等在卷佐证。本案事实清楚,证据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原、被告于1984年相识恋爱并于1988年9月17日在巴中市恩阳区恩阳镇人民政府办理了结婚登记并领取了结婚证书,婚后原、被告共同生活中育有一女一子现均已成年,原、被告在长达近28年之久婚姻关系中建立了一定的夫妻感情。因近年来原告长期在成都务工,夫妻间缺乏沟通导致不睦,原、被告只要在以后的共同生活中多沟通交流、互谅互让、相互理解,还是有和好的可能,故原告黎某某要求离婚的诉请,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为维护家庭稳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不准原告黎某某与被告陈某某离婚。本案受理费300元,由原告黎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巴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 青人民陪审员 王凤兰人民陪审员 王儒才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海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