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691民初63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16
案件名称
南通瑞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王洪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南通瑞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王洪玲
案由
物业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苏0691民初639号原告南通瑞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南通开发区星湖大道2000号。法定代表人吴艳,经理。委托代理人田万杰,公司职工。被告王洪玲,1979年9月26日。本院在审理原告南通瑞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与被告王洪玲物业服务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南通瑞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于2016年4月25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南通瑞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的撤诉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为此,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三条,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南通瑞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南通瑞鸿物业管理有限公司负担。代理审判员 陆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