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602民初125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08
案件名称
烟台东山宾馆与苗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烟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烟台东山宾馆,苗某某
案由
餐饮服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烟台市芝罘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602民初1252号原告:烟台东山宾馆,住所地烟台市芝罘区环山路***号。法定代表人:李元辉,该宾馆总经理。委托代理人:程某某,烟台东山宾馆工作人员。被告:苗某某,烟台东方工业有限公司法定代表人。原告烟台东山宾馆诉被告苗某某餐饮服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王斌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烟台东山宾馆的委托代理人程某某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苗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被告系烟台东方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长期客户。2014年4月12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以自己及烟台东方工业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以住宿、餐饮的方式消费14次,共计消费116673.40元。原告多次催要欠款,但被告至今未予偿还。故具状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6673.40元。被告苗某某缺席,且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交书面答辩状。经审理查明:被告系烟台东方工业公司法定代表人,是原告的长期客户。2014年4月12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以自己及烟台东方工业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以住宿、餐饮的方式消费14次,共产生住宿费、餐饮费116673.40元。每次消费的汇总账单均载明“如转账无效,本人愿意承担账单所列尚未付清之最后欠款”,并由被告在宾客签字一栏处签字。2015年10月30日,被告至原告办公室,经双方对账,原告向被告出具了结账单,载明被告共欠原告116673.40元,被告在结账单上签字并承诺还款。但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2016年2月3日,原告状诉来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欠款116673.40元。上述事实,有结账单、汇总账单、工商登记信息、被告与原告工作人员通话录音及原告的陈述在案为凭。本院认为:2014年4月12日至10月11日期间,被告以自己及烟台东方工业公司的名义在原告处以住宿、餐饮的方式消费14次,共产生住宿费、餐饮费116673.40元,被告本人自愿承担账单所列未付清欠款,并于2015年10月30日在原告出具的载明欠款金额的结账单予以签字确认,事实清楚。被告至今未偿还欠款,原告请求被告偿还欠款116673.40元,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对诉讼权利的放弃。鉴于本案事实清楚,依法可予缺席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一百零九条及《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限被告苗某某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烟台东山宾馆餐饮费、住宿费共计116673.40元。如果被告苗某某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33元,减半收取为1317元,由被告苗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烟台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王 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杜沛优(代)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