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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阿鲁民初字第74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2

案件名称

申某与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申某,刘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阿鲁民初字第7406号原告申某,女,汉族,农民。被告刘某,男,汉族,农民。原告申某与被告刘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1月1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申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某向我借款30000元,并为我出具借条一枚。口头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如到期不还则按月利率20‰计算利息,后我多次找被告索要借款,被告借故推拖,至今拒不偿还。故诉至人民法院,请求判令被告偿还借款本金30000元。本案的一切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证据。原告为了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法庭提举借条一枚,证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某向我借款30000元,并为我出具欠条一枚。口头约定如逾期不还将按月利率20‰承担利息,并约定一个月内还清借款。此款我多次索要,但被告至今未还。根据原告的陈述及提举的证据,依据证据规则的规定,原告提举的借条符合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特征,本院确认其证明效力。经审理查明,2014年9月2日,被告刘某向原告申某借款30000元,并为原告出具借条一枚。此款被告至今未偿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刘某向原告申某借款的事实清楚,有被告签名的借条在卷佐证,足以认定。借款人应积极履行偿还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刘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偿还原告申某借款本金3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50元,邮寄费44元,均由被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 判 长  阿力玛审 判 员  徐振全人民陪审员  沈丽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付菁菁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