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黔0321刑初2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1
案件名称
胡绍刚危险驾驶罪一案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遵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遵义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胡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贵州省遵义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黔0321刑初246号公诉机关遵义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胡某某,贵州省遵义县人,务农,住遵义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04年9月28日被贵州省从江县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十二年,2011年12月9日被减刑释放。因本案于2016年2月13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2月19日被遵义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19日经本院决定,同年4月22日由遵义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遵义县看守所。遵义县人民检察院以遵县检公诉刑诉[2016]17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胡某��犯危险驾驶罪。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快速审理,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2月17日15时许,被告人胡某某无有效机动车驾驶证醉酒后驾驶一辆无号牌二轮摩托车从遵义县鸭溪镇街上往乐山镇方向行驶,行驶至鸭溪镇金刀村镇龙小学路段时,与对向行驶的由冯某某驾驶的×××号小型普通客车相撞,造成胡某某受伤和两车受损的交通事故。经遵义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人胡某某在本次事故中承担全部责任。经遵义医药高等专科学校法医司法鉴定所鉴定,从送检胡某某血样中检测出乙醇含量为134.39mg/100ml。认为被告人胡某某具有如下量刑情节:认罪态度好,建议对其判处拘役二个月至四个月,并处罚金。上述事实,有被告人胡某某的供述,证人冯某某的证言,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法医毒化检验报告书,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照片,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抓获经过,刑事判决书,释放证明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经审理查明,被告人胡某某对指控事实、证据、罪名均无异议,当庭认罪、悔罪。本院认为,被告人胡某某违反相关法律和道路交通管理法规的规定,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在放任自己生命财产安全的同时,无视他人的生命财产安全,给社会公众带来严重不可预见的安全隐患,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关于“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的,处拘役,并处罚金”的规定,构成危险驾驶罪,理应受到法律制裁。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予以采纳。被告人胡某某无驾驶资格醉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且负事故全部责任,依法从重处罚。被告人胡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其犯罪事实,系坦白,结合其庭审中自愿认罪等情况,酌情从轻处罚。为此,为保障法律的正确、统一实施,依法惩处醉酒后驾驶机动车的行为,维护公共安全和人民群众生命财产安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二条第(一)项、第(五)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胡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三千元人民币。(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被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4月22日起至2016年6月14日止。罚金限本判���生效后一个月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贵州省遵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蔡 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远秀(代)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