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0824刑初7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0
案件名称
王秀东交通肇事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滦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滦平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某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北省滦平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冀0824刑初78号公诉机关滦平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某某,出生于河北省滦平县,中共党员,住滦平县。2016年1月5日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被滦平县公安局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3月21日经滦平县人民检察院决定被依法取保候审。2016年4月13日被本院依法取保候审。现取保候审。滦平县人民检察院以滦检公诉刑诉[2016]41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孙常树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1R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中医院路段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卢某某驾驶的冀HR9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30日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事故责任认定,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待,无拒捕行为。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因而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规定,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交通肇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王某某系自首,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一款之规定,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谅解,酌情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王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量刑事实均没有异议,自愿认罪,请求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2日8时30分许,被告人王某某驾驶冀H1R0**号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滦平县滦平镇宜兴路中医院路段掉头时,与相对方向卢某某驾驶的冀HR9L**号普通二轮摩托车相撞,造成卢某某受伤,后经医院抢救无效于2015年12月30日死亡,两机动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人王某某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卢某某无责任。事故发生后,被告人王某某及时报案,积极抢救伤者,并在事故现场等待,系自首。另查明,2016年1月5日被告人王某某与被害人卢某某的近亲属达成调解协议,由王某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近亲属各项经济损失共计人民币三十万元,此款已给付。被害人近亲属出具了谅解书,不要求追究被告人的刑事责任。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如下:1、受案登记表,证实系王某某于2015年12月22日8时34分电话报案;办案说明及到案情况,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具有自首情节。2、户籍证明信,证实被告人王某某已达到负完全刑事责任年龄。3、被告人王某某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王某某准驾车型为C1D,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冀H1R0**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当前状态正常,机动车状态违法未处理。4、被害人卢某某的机动车驾驶证及行驶证复印件,证实卢某某准驾车型为D,车辆所有人为其本人;驾驶人信息查询结果单及冀HR9L**号机动车信息查询结果单,证实驾驶人及机动车当前状态均正常。5、卢某某的疾病诊断书,证实卢某某交通事故后受伤的伤情。道路交通事故尸体检验报告及尸检照片,证实被害人卢某某系颅脑损伤死亡。6、滦平县公安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实被告人王某某负此事故的全部责任,被害人卢某某无责任。7、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图及现场照片,证实事故现场情况。8、交通事故痕迹记录书及现场照片,证实撞击部位及痕迹情况。9、被告人王某某的供述,证实交通肇事的时间、地点、原因、经过、造成损失及报警情况。1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被告人与被害人近亲属达成和解协议及取得谅解情况。11、滦平县司法局调查评估意见书,证实同意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非监禁刑罚,实行社区矫正。以上证据经开庭质证、认证,能够证实本案事实,本院予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王某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滦平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我国刑法的规定,对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应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或者拘役”的法定刑幅度内处以适当刑罚。在对被告人量刑过程中,本院充分考虑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某某犯罪后自首,依法予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近亲属经济损失,并得到被害人近亲属的谅解,酌情予以从轻处罚。经查,对被告人王某某适用缓刑对所在的社区无重大不良影响,依法可以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王某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承德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判员 赵芬然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张雯雯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