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1202民初86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8
案件名称
竺某与李某甲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泰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竺某,李某甲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海陵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202民初866号原告竺某。委托代理人吴兆阳,江苏江豪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李某甲。本院于2016年3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竺某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纠纷一案,依法由审判员徐文君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竺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吴兆阳,被告李某甲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竺某诉称,2003年底原、被告经人介绍相识,××××年××月××日登记结婚,××××年××月××日生一子李某乙。原、被告婚前缺乏了解,草率结婚,婚后经常因生活琐事发生争执,被告好逸恶劳,不尽家庭责任,对原告及子实施家庭暴力,导致原、被告夫妻感情破裂,双方于2015年7月分居,夫妻关系名存实亡。现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子由原告抚养,被告按月支付抚养费,依法分割夫妻共同财产。被告李某甲辩称,原、被告夫妻感情没有破裂,被告愿意改变自己挽回婚姻,双方还有子女需要抚养,希望能够化解双方之间的矛盾,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3年底经人介绍相识,2004年1月按当地风俗举行结婚仪式后共同生活,于2004年11月19日生一子李某乙(现随原告生活,在海光小学读书)。婚初原、被告关系尚可,近年原、被告之间因被告经常酗酒以及其它家庭琐事产生矛盾。现原告涉讼,要求与被告离婚。审理过程中,因原告坚持要求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致调解未果。本院认为,夫妻感情是婚姻存续的基础。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是否准许离婚,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作为依据。原、被告自由恋爱,经过一段时间相处后登记结婚,婚后原、被告双方共同生活并生育子女,双方建立起一定的夫妻感情。本院对原、被告双方的婚前基础、婚后感情、要求离婚的原因及夫妻关系现状等进行了综合分析后,确认原、被告之间的夫妻感情尚未完全破裂。现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希望双方加强沟通、互谅互让,珍惜双方间的感情,多从家庭、子女角度考虑,共同经营好家庭生活。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竺某要求与被告李某甲离婚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人民币120元,由原告竺某负担(已预交)。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240元[通过银行缴纳上诉费时须如实填写以下内容:①上诉人姓名:填写上诉人本人的姓名或名称,而非代理人、经办人的姓名;②汇入单位: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③帐号:10×××68;④汇入银行:农行泰州海陵支行;⑤款源:上诉费;⑥一审案号;⑦编码:112001]。审判员 徐文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丁 洁