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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982民初200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31

案件名称

徐志柏与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新泰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新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志柏,王涛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新泰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982民初2002号原告徐志柏。委托代理人刘占都,新泰羊流法律服务法律工作者。被告王涛。原告徐志柏与被告王涛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李铁鑫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志柏及委托代理人刘占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徐志柏诉称,2008年6月,被告王涛通过徐杰借用原告的户口本、身份证以原告为贷款人从羊流信用社贷款80000元,用于个人经营,贷款期限为一年,被告承诺贷款到期本金及利息一并由被告偿还,贷款到期后,被告与信用社协商,只偿还了利息,贷款本金转入下年贷款,这种形式一直办理到2013年12月,后被告不再支付利息,信用社为催收贷款及利息,于2014年7月起诉原告,法院判决原告偿还贷款80000元及利息。该贷款及利息是被告借用原告的身份证明从信用社贷款后用于了个人经营,理应由被告偿还,被告于2013年8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借据一份,承诺偿还上述欠款及利息。后被告一直拒绝偿还欠款,侵害了原告的利益。原告请求:1、要求被告偿还欠款8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王涛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徐志柏自2008年起开始从新泰市信用合作联社(以下简称信用联社)借款。2013年8月30日,徐志柏与信用联社签订个人借款合同,约定借款金额80000元,借款期限为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29日。同日,信用联社将80000元现金转存入徐志柏账户中。借款期限届满后,徐志柏未按照约定偿还借款本金及利息,信用联社于2014年9月9日诉至本院,本院审理后以(2014)新商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判决徐志柏向信用联社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及利息。判决生效后,徐志柏未履行判决义务,信用联社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本院依法于2015年8月28日向徐志柏送达了执行通知书和执行传票。2013年8月29日,被告王涛向原告徐志柏出具借据一份,借据载明借款人王涛通过中间人徐杰借用徐志柏户口本、身份证从羊流信用社贷款80000元,使用期一年,到期本息由王涛一人还清,王涛在借据上签名并捺印。2014年12月5日,王涛又就上述贷款事项向徐志柏出具借条一份,借条载明借徐志柏现金75000元,并注明系羊流信用社贷款,王涛在借条上签名并捺印。至徐志柏于2016年3月21日向本院起诉之日,王涛一直未向徐志柏偿还借款,也未代徐志柏向信用联社偿还贷款。关于被告王涛出具的两份借据记载的80000元和75000元的关系,原告徐志柏陈述“2014年12月5日,被告答应原告向信用社偿还借款本金5000元,又重新给原告出具借款75000元的借条,后来被告也未向信用社偿还5000元。”以上事实由2013年8月29日借据原件、2014年12月5日借条原件、本院(2014)新商初字第1363号民事判决书原件、本院执行通知书原件和传票、本案庭审原告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徐志柏在庭审中提交的证据可以相互印证,能证实王涛对徐志柏的开设的贷款账户能够实际支配,徐志柏自新泰市信用合作联社贷出80000元后,借给被告王涛使用,后王涛一直未向徐志柏偿还的事实。徐志柏与信用联社之间形成的是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徐志柏应按照金融借款合同关系向信用联社履行偿还借款本金和利息的义务;徐志柏与王涛之间形成的是民间借贷关系,在徐志柏向王涛主张权利后,王涛应按照民间借贷合同关系向徐志柏履行偿还借款本金80000元的义务。被告王涛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对本案进行答辩、举证、质证的权利,应承担相应的法律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四)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王涛自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原告徐志柏借款本金80000元。如果被告王涛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800元,减半收取900元,由被告王涛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供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泰安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李铁鑫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高 焕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