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苏0583民初220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昆山市玉山镇凤圣轲精密模具厂与王延辉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昆山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昆山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昆山市玉山镇凤圣轲精密模具厂,王延辉,昆山市周市云安机械配件商行
案由
追索劳动报酬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昆山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0583民初2203号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凤圣轲精密模具厂,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玉山镇城北水秀路****号。负责人冯可云,个体工商户业主。委托代理人毛俊颖,江苏卓岳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王延辉。第三人昆山市周市云安机械配件商行,住所地江苏省昆山市周市镇鑫茂路***号。负责人董云林,个体工商户业主。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凤圣轲精密模具厂与被告王延辉、第三人昆山市周市云安机械配件商行追索劳动报酬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日立案受理并依法由代理审判员吕彬适用小额诉讼程序于2016年3月21日、2016年3月3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凤圣轲精密模具厂委托代理人毛俊颖、被告王延辉到庭参加诉讼,第三人昆山市周市云安机械配件商行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凤圣轲精密模具厂诉称:被告于2015年3月进入第三人处工作并与第三人建立劳动关系,原告与第三人也是合作关系,双方并未合并,仍各自经营自己的企业,更不存在沿用原告企业名义经营,故被告也未在原告处工作,与原告并无劳动关系,综上,原告认为仲裁裁决错误,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告无须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期间的工资6890.77元;2、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王延辉辩称。要求维持仲裁裁决。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日董云林与原告业主冯可云签订《企业合并协议》,协议约定,合并后沿用原告的个体工商户名称,由冯可云继续担任合并后单位的负责人,合作期限自2015年3月1日至2023年3月1日,合作后冯可云与董云林按照70%和30%进行出资,董云林按照30%的比例分红。合并后,被告于2015年3月进入原告处工作。2015年3月至7月期间,被告工资由冯可云转账支付,后因冯可云与董云林因合作发生纠纷,被告于2015年9月离职,且原告未再支付被告2015年8月1日至9月7日的工资。审理中,原被告对仲裁所认定的平均工资数额均无异议,为5500元/月。另查明:在2016年3月21日的庭审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分别为王某、段某,均为原告员工。证人王某陈述其与本案被告在“一个院子上班”;证人段某陈述被告考勤由段某本人统计,工资由原告业主冯可云发放,工厂出货均以原告名义出货,且证人本人亦受第三人业主董云林的管理。再查明:本院于2016年4月6日对第三人业主董云林进行调查,董云林称其和冯可云曾签订合并协议,合并后其担任原告单位主管,本案被告系由原告招录,工资由原告业主冯可云发放。另外,被告在审理过程中提供工作服一件,服装胸口处印有“凤圣轲”字样。最后查明:被告因与原告纠纷,向昆山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该委于2016年1月15日作出裁决:原告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9月7日工资6890.77元。后原告不服仲裁裁决,诉至本院。以上事实由仲裁裁决书、合并协议、证人证言、工作服以及当事人的陈述予以证实。本院认为:根据审理查明事实,原告业主冯可云和第三人业主董云林签订合并协议后,董云林实际参与单位管理工作,但是合并后的对外经营行为均以原告名义进行,被告的考勤统计和工资发放也均由原告负责,工作地点亦在原告经营地,因此应当认定本案的用人单位即为原告,其应当按照法律规定履行按时足额支付劳动报酬的义务,结合被告的平均工资数额,仲裁认定无误,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应向被告支付2015年8月1日至9月7日工资6890.77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凤圣轲精密模具厂支付被告王延辉2015年8月1日至2015年9月7日工资6890.77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如未按本判决指定期限履行付款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如一方当事人不履行义务,可以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的规定,在法定期限内向人民法院申请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执行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限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限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案件受理费10元,减半收取计5元,由原告昆山市玉山镇凤圣轲精密模具厂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代理审判员 吕彬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薛倩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