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1627刑初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陈某交通肇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康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康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
全文
河南省太康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1627刑初86号公诉机关太康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陈某,男,1978年2月14日出生,汉族,个体户。因涉嫌交通肇事于2015年12月16日被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30经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批准,同日由太康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太康县看守所。辩护人李潇,河南阳夏律师事务所律师。太康县人民检察院以太检公诉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2月18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常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陈某及辩护人李潇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太康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5年12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豫L×××××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常营镇境内288KM+1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李长海驾驶的号牌为豫P×××××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货车上乘车人王某甲当场死亡、王在印、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经太康县交警队认定,陈某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公诉机关所举证据有被告人供述与辩解、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材料等。据此,认定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请求依法判处。被告人陈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表示非常后悔,感到对不起被害人,请求对其从轻处罚。辩护人李潇提出的辩护意见是:1、被告人陈某负该起交通事故的主要责任。2、被告人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3、被告人的家人陈晓峰积极赔偿被害人的经济损失,具有悔罪表现。4、被告人平时表现较好,本次犯罪是属于初犯、偶犯。综上几点建议法庭对被告人陈某依法从轻处罚并给予缓刑,给被告人一次悔过自新的机会。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15日下午1时许,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豫L×××××号牌乘龙牌重型半挂牵引车,沿311国道由东向西行驶至太康县常营镇境内288KM+100M处,因未保持安全车速,与同方向行驶的李长海驾驶的豫P×××××号牌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追尾相撞。造成豫P×××××号牌凯马牌轻型仓栅式货车上被害人王某甲当场死亡、被害人王在印受伤后经抢救无效死亡、被害人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均不同程度受伤及车辆损坏的严重后果。经太康县公安局交警大队事故认定书认定陈某负此事故的主要责任,李长海负此事故的次要责任,王某甲、王在印、许某甲、许某乙无责任。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鉴定王某甲系创伤性休克死亡、王在印系颅脑损伤合并创伤性休克死亡。经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被害人王某乙系轻伤、被害人许某甲及许某乙系轻微伤。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的经济损失已就民事部分达成和解,并均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上述犯罪事实有被告人陈某的供述及辩解、被害人王某乙、许某甲、许某乙的陈述、户籍证明、信息查询单、前科证明、太康县交通警察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证人证言、现场勘查笔录、现场示意图及照片、太康县公安局刑事技术法医学尸体检验分析意见书、太康县公安局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检验鉴定意见、协议书、谅解书、收条、通话记录、调查笔录等证据予以印证,且均经庭审质证属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陈某无证驾驶机动车辆违反道路交通管理法规,致二人死亡多人受伤的特别恶劣情节,并负事故的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陈某犯罪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对其从轻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陈某其亲属积极赔偿被害人及其亲属经济损失,并均取得被害人及其亲属的谅解,可酌情对被告人陈某从轻处罚。辩护人的辩护意见与庭审查明事实相符,本院予以支持。综合本案损害后果的严重程度,以及被告人陈某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等情况,对其可依法适用缓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四条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陈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周口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刘 军审 判 员 王永红人民陪审员 李祥平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军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