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内2221民初6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9
案件名称
陈树河与梁治国劳务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树河,梁治国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科尔沁右翼前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内2221民初646号原告陈树河,男,1979年1月10日出生,蒙古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被告梁治国,男,39岁,汉族,农民,现住内蒙古科右前旗。原告陈树河诉被告梁治国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3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6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树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梁治国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树河诉称,2015年10月13日,我带领三、四个人到被告梁治国承包的科右前旗察尔森镇苏金嘎查村屯规划整理院套建设中,主要工种是拆扒、砌院墙、抹灰以及墙头压帽等活,劳务费合计18600元,后期被告陆续给付我劳务费13100元,尾欠5500元未付。2016年1月21日被告为我出具5500元的劳务费欠据一枚,约定于2016年1月24日付清。此款到期后,经我催要,被告拒不还款,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梁治国给付劳务费欠款人民币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梁治国未到庭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原告为支持其主张向法庭提交下列证据:被告梁治国于2016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的欠条原件1枚,用以证明被告尾欠原告劳务费5500元的事实。经审查,原告出示的欠条符合书证的形式要件,因被告未出庭质证,本院视其放弃质证的权利,对原告提交的该枚欠条予以采信。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13日,原告陈树河带领陈三(姓名不详)等四名工友通过朋友海潮介绍到被告梁治国承包的察尔森镇苏金嘎查“十个全覆盖”工地干活,原告等人主要从事砌墙、抹灰、压帽(墙盖)工作。工程完工后,原告与其四名工友劳务费金额合计人民币18600元,被告梁治国向原告支付了劳务费13100元后尚欠原告劳务费5500元,被告于2016年1月21日为原告出具了5500元的劳务费欠条一枚,并约定此款于2016年1月24日给付。此款到期后,经原告催要,被告亦未履行给付义务,故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给付尾欠劳务费5500元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本院认为,合法债务应予以清偿。被告拖欠原告劳务费5500元的事实有被告为原告出具的欠条为证,本院予以确认。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劳务费5500元的诉请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梁治国给付原告陈树河劳务费55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给付。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梁治国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兴安盟中级人民法院。期满不上诉则本判决生效,当事人必须自觉履行,逾期不履行的,本院将依据当事人的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逾期申请,本院将视为放弃权利。申请执行的期限从法律文书确定的履行期间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李元生审 判 员 王红影人民陪审员 徐庆润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大伟适用法律条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债是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在当事人之间产生的特定的权利和义务关系,享有权利的人是债权人,负有义务的人是债务人。债权人有权要求债务人按照合同的约定或者依照法律的规定履行义务。第一百零八条债务应当清偿。暂时无力偿还的,经债权人同意或者人民法院裁决,可以由债务人分期偿还。有能力偿还拒不偿还的,由人民法院判决强制偿还。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