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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民终73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2-06

案件名称

孟凡志诉大宇劳务公司、鑫城开发公司、宏宇建筑公司、黄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的二审判决书

法院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孟凡志,齐齐哈尔市大宇劳务有限公司,齐齐哈尔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民终734号上诉人(原审原告、反诉被告)孟凡志,住所地黑龙江省兰西县。委托代理人常国庆,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谢博学,黑龙江尔代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原审被告、反诉原告)齐齐哈尔市大宇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宇劳务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龙沙区合意小区4号楼,组织机构代码76604XXXX。法定代表人李辉,经理。委托代理人徐根富。委托代理人张世龙,黑龙江致远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市鑫城房地产开发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鑫城开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和祥组团3号楼3-4层1号,组织机构代码55130245。法定代表人陈冬梅,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进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齐齐哈尔宏宇建筑(集团)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宏宇建筑公司),住所地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建华区卜奎北大街48号,组织机构代码71105XXXX。法定代表人刘明光,董事长。委托代理人赵尚森。被上诉人(原审被告)江苏黄桥建设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黄桥建设公司),住所地江苏省泰兴市黄桥镇工业园区通站路北侧,注册号321283000042936。法定代表人朱家宝,总经理。上诉人孟凡志、大宇劳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鑫城开发公司、宏宇建筑公司、黄桥建设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不服黑龙江省泰来县人民法院〔2015〕泰民初字第191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法院查明,2012年4月21日,孟凡志与大宇劳务公司的委托人徐根富签订工程施工协议书一份。徐根富将黑龙江省泰来县泰来镇金碧花园小区10号、13号楼及门市房钢筋工程发包给孟凡志。双方约定主要内容如下:建筑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承包方式为清包人工费,按建筑面积每平方米32.00元计算;乙方(孟凡志)组织人员进场后,住宿等生活设施由徐根富提供;孟凡志承包价格中含绑线。协议签订后,孟凡志与徐根富又签订了补充协议一份,约定如乙方(孟凡志)各方面管理达标,保证质量,保证安全,徐根富奖励给孟凡志每平方米2.00元。施工过程中,徐根富又将该小区14号楼钢筋工程发包给孟凡志。2012年11月19日,经孟凡志与徐根富结算,10号楼建筑面积为6848.76平方米,13号楼建筑面积为5773.82平方米,14号楼建筑面积为12504.92平方米,裙房建筑面积为3710平方米,共计28837.50平方米,按每平方米34.00元计算,上述人工费为980,475.00元。同时双方约定10号楼、13号楼基础管道层面积(徐根富初步计算为549.83平方米+468.8平方米),待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结算后再定,根据建设单位结算单确定面积。工程完工后,徐根富支付孟凡志地上部分人工费958,770.00元。同时,施工过程中,沈某某代孟凡志用工产生人工费6,120.00元,此款应从徐根富拖欠孟凡志的人工费中予以扣除。扣除上述两笔费用,徐根富欠孟凡志地上部分人工费15,585.00元。关于基础管道层面积人工费,孟凡志多次向徐根富索要,徐根富以建设单位就此部分不作为结算面积为由拒绝支付孟凡志人工费,故孟凡志诉至原审法院,要求大宇劳务公司给付孟凡志人工费及租房款54,668.42元,宏宇建筑公司、鑫城开发公司、黄桥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同时要求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计算利息至2015年11月19日。另查明,泰来县金碧花园小区由鑫城开发公司开发,鑫城开发公司将工程施工发包给宏宇建筑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将劳务部分发包给大宇劳务公司,大宇劳务公司委托徐根富全权负责施工。原审法院认为,关于争议焦点1,《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规定“当事人一方未支付价款或者报酬的,对方可以要求其支付价款或者报酬”。关于孟凡志要求大宇劳务公司给付地上部分人工费21,705.00元的诉讼请求,大宇劳务公司无异议,对此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关于基础管道层部分人工费,孟凡志与大宇劳务公司签订协议时明确约定建筑面积按实际施工面积为准,故双方应以实际施工面积进行结算。双方于2012年11月19日进行结算时,大宇劳务公司已对基础管道层面积进行了初步的计算,双方关于“基础管道层面积待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结算后再定”的约定,因该约定并不明确,且合同第四条已明确约定按建筑面积计算人工费,并未约定基础管道层面积不作为结算面积,且孟凡志已实际施工,故原审法院对大宇劳务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大宇劳务公司应支付孟凡志该部分人工费。现孟凡志认可大宇劳务公司计算的面积,故对该部分面积人工费34,633.42元,原审法院予以支持。两项费用合计人民币56,338.42元,扣除孟凡志自认沈某某代用工人工费6,120.00元,大宇劳务公司还应支付孟凡志人工费50,218.42元。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当事人对欠付工程价款利息计付标准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处理;没有约定的,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计息”、第十八条“利息从应付工程价款之日计付。当事人对付款时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下列时间视为应付款时间:……(二)建设工程没有交付的,为提交竣工结算文件之日”的规定,孟凡志主张自2012年11月19日按中国人民银行发布的同期同类贷款利率主张利息至2015年11月19日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原审法院依法予以支持,经计算利息为9,054.37元。关于争议焦点2,《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规定:“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孟凡志要求大宇劳务公司给付租房款4,450.00元。对此,孟凡志并未提供证据证明大宇劳务公司同意其租房居住,并同意为其负担该项费用。因此,原审法院对孟凡志的该项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二十六条规定“实际施工人以转包人、违法分包人为被告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受理。实际施工人以发包人为被告主张权利的,人民法院可以追加转包人或者违法分包人为本案当事人。发包人只在欠付工程价款范围内对实际施工人承担责任”。鑫城开发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就工程款已与大宇劳务公司结算完毕,故对孟凡志要求鑫城开发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对人工费的给付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依法不予支持。关于孟凡志要求黄桥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诉讼请求,黄桥建设公司递交书面答辩意见称,徐根富以泰兴市黄桥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名义签订的施工协议书系其个人行为,与黄桥建设公司无关。对此,孟凡志未提供证据证明黄桥建设公司存在过错。故对其要求黄桥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4,大宇劳务公司庭审过程中申请证人沈某某出庭作证,沈某某证实其使用了大宇劳务公司提供的绑线,每次领取时均签字。大宇劳务公司诉称孟凡志使用了其提供的绑线,但未能出示领取记录及其他证据予以证明,原审法院不予支持。关于争议焦点5,关于大宇劳务公司要求孟凡志支付扫尾工程款5,400.00元的诉讼请求,大宇劳务公司未提供合法有效证据予以证明,且孟凡志予以否认,原审法院不予支持。黄桥建设公司经原审法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是对自己参加庭审陈述及辩论权利的放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九、《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一、大宇劳务公司给付孟凡志人工费人民币50,218.42元,利息9,054.37元,合计人民币59,272.79元,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履行;二、驳回孟凡志要求鑫城开发公司、宏宇建筑公司、黄桥建设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诉讼请求及其他诉讼请求;三、驳回大宇劳务有限公司要求反诉孟凡志给付绑线款及扫尾工程人工费26,950.00元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487.00元,孟凡志负担178.00元,大宇劳务公司负担1,309.00元,于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返给孟凡志。反诉案件受理费237.00元,由反诉人大宇劳务公司负担。判后,孟凡志不服,提出上诉称:原审法院认定黄桥建设公司不承担连带责任于法无据。原黄桥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现已被黄桥建设公司合并,但黄桥建设公司未收回由黄桥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项目经理徐根富使用的公章,黄桥建设公司明知公司合并,仍然允许徐根富继续使用公章的事实存在管理过错,故对徐根富以其名义对外签订合同是个人行为的抗辩事由不能成立,对没有支付工人劳务费应承担连带责任。鑫城开发公司是工程总发包人,该工程在其单位尚有质保金和剩余工程款未结清,依法其对未结清的人工费承担连带给付义务。宏宇建筑公司承接该工程后,又将劳务分包给大宇劳务公司,大宇劳务公司又全权授权给徐根富负责。在彼此之间分包、转包过程中,没有尽到监管义务,导致徐根富以黄桥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名义与孟凡志签订施工合同,致使鑫城开发公司、宏宇劳务公司出具结清人工费等虚假证据,造成孟凡志劳务费没有结清。依据相关法律规定,私自违法转包对孟凡志未能结清的劳务费均应承担连带给付义务。请二审法院撤销原判,改判黄桥建设公司、鑫城开发公司、宏宇建筑公司对大宇劳务公司给付孟凡志人工费本息承担连带责任。大宇劳务公司不服,提供上诉称:2012年11月19日大宇劳务公司与孟凡志已经进行结算,结算后,双方在结算表中约定,10、13号楼基础管道层待建设单位与总包单位结算后再定,根据建设单位结算单确定面积,该约定是对双方协议书第四条内容的变更并附了条件。本案诉争的关于基础管道层部分不应计算在大宇劳务公司给付孟凡志工程款数额内。关于大宇劳务公司的反诉部分,大宇劳务公司已向原审法院提交证据证实孟凡志使用绑线的事实,孟凡志应给付大宇劳务公司绑线款43,255.00元。关于扫尾工程款5,400.00元,大宇劳务公司已提供证据证实孟凡志没有施工的事实。请二审法院查明事实,依法改判孟凡志给付大宇劳务公司绑线款及扫尾工程人工费。二审调查期间,大宇劳务公司提供一份由齐齐哈尔市垦业建筑设计有限责任公司绘制的图纸,意在证明孟凡志未完成的八个门厅和外墙保温面积920.88平方米的事实。孟凡志认为,该图纸不是新证据,不同意质证,应按照孟凡志实际施工面积为准。大宇劳务公司认为,其与孟凡志签订的工程结算面积28837.5平方米中,不包括地下管道层面积,但包括八个门厅和外墙保温面积920.88平方米,孟凡志未完成八个门厅和外墙保温面积,故应在总面积28837.5平方米扣除。孟凡志认可未完成八个门厅和外墙保温面积,但认为该面积不包括在总面积28837.5平方米中,大宇劳务公司与鑫城开发公司的结算单执行的国家标准,与孟凡志实际施工面积不应一致,结算单中的总面积28837.5平方米是孟凡志的实际施工面积。二审查明的其他事实与一审认定的事实一致,本院不再重述。本院认为,孟凡志与大宇劳务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徐根富签订的工程施工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双方已实际履行了协议约定的权利与义务,应为合法有效协议。徐根富虽加盖了黄桥第二建筑安装工程公司的公章,但未影响孟凡志与大宇劳务公司实际履行施工协议的相关事宜,原审法院认定黄桥建设公司不存在实际过错并无不当,孟凡志要求黄桥建设公司对大宇劳务公司尚欠的工程款承担连带给付责任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鑫城开发公司与宏宇建筑公司、大宇劳务公司之间的工程款已实际履行完毕,孟凡志上诉要求鑫城开发公司、宏宇建筑公司承担连带责任的理由不能成立,原审法院对此不予支持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大宇劳务公司上诉称,孟凡志未完成的八个门厅和外墙保温面积920.88平方米包含在28837.5平方米之中,应予以扣除相应的工程款,但大宇劳务公司在与孟凡志签订的工程结算单中已确认孟凡志完成的工程面积为28837.5平方米,且在一审反诉理由中,对孟凡志未完成的八个门厅和外墙保温的事实亦未作为反诉内容,现大宇劳务公司所述该事实属于二审期间新增加的诉讼请求,本院对此不予审理。关于大宇劳务公司上诉称孟凡志应付其绑线款的问题,大宇劳务公司在一、二审期间未提供孟凡志领取绑线的直接证据,且在双方签订的合同中明确约定承包价格中含绑线款,故本院对大宇劳务公司该辩称不予采信。综上,原审判决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855.00元,由孟凡志负担1,309.00元,大宇劳务公司负担1,546.00元。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王霁虹审 判 员  朱秀萍代理审判员  左秀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何晓梅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