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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6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7

案件名称

尹德伟与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龙发装卸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尹德伟,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日照龙发装卸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

全文

山东省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日开民一初字第630号原告:尹德伟,居民。委托代理人:何恩玺,山东名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连云港路。法定代表人:匡立平,该公司总经理。被告:日照龙发装卸有限公司,住所地日照市东港区北京路航贸中心B座13楼。法定代表人:门建乐,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吴国洋,山东律苑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尹德伟与被告山东港湾建设集团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港湾建设公司,至判决主文前)、日照龙发装卸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龙发装卸公司,至判决主文前)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尹德伟及其委托代理人何恩玺,被告龙发装卸公司的委托代理人单洪兴到庭参加诉讼。原告尹德伟于2016年3月30日申请撤回对被告港湾建设公司的起诉,本院口头裁定予以准许。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尹德伟诉称,2012年2月,原告与被告龙发装卸公司建立劳动关系,并被派遣至被告港湾建设公司工作,被告一直没有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也没有依法给予原告带薪年休假待遇,2015年7月,原告向仲裁委申请仲裁,未被受理。请求判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判令被告向原告支付经济补偿金9486元、养老保险赔偿10460元、医疗保险赔偿3516.1元、失业保险赔偿9828元、未休年休假劳动报酬6801元。被告龙发装卸公司辩称,原告于2012年2月22日与被告签订劳动合同,从事驾驶员工作。2013年7月1日,原告以家中有事为由向被告提出辞职申请,被告于当日同意原告的辞职请求,故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日解除。原告于2015年7月向仲裁委申请仲裁,已超过诉讼时效,请求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2年2月22日,原告尹德伟与被告龙发装卸公司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以完成一定工作任务为期限即自2012年2月22日起至被告确定的工作量完成之日止;工作地点为山东日照;原告在用工单位的工作内容为罐车司机;工资形式是计件工资,即被告根据原告的出勤情况和实际完成工作量按月以货币形式支付报酬。被告龙发装卸公司未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2012年3月29日至9月及2012年11月至2013年7月30日,被告龙发装卸公司每月通过日照银行向原告尹德伟账号为62×××65的银行卡发放工资。2012年10月26日,日照市新桥装卸有限公司向原告的上述银行卡打款2568元,交易摘要代码为“工资/奖金”。2015年7月10日,原告尹德伟以工作期间被告未为其缴纳社会保险为由向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裁令解除原、被告之间的劳动关系,裁令被告支付原告经济补偿金9486元、未缴纳养老保险赔偿10460元、未缴纳医疗保险赔偿3516.1元、未缴纳失业保险赔偿9828元、未休年休假工资报酬6801元。同日,日照经济技术开发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作出日开劳人仲案字[2015]第83号不予受理通知书,以原告提供的证据无法证明与被告具有劳动关系为由,决定不予受理。原告尹德伟不服,诉至本院。被告龙发装卸公司主张,原、被告双方的劳动关系已于2013年7月1日解除,并提交《商品混凝土供应中心员工辞职审批单》一份,载明:“姓名:尹德伟岗位:驾驶员部门:基地站辞职事由:因家中有事辞职人签名:尹德伟2013年7月1日……”载明的“部门意见”及“领导意见”之后分别有相关人员的签名,时间为2013年7月1日。原告尹德伟认可该证据中的“辞职人签名”的姓名为其本人所签,亦认可辞职的事实,辩称辞职系因被告拒绝为原告缴纳社会保险,审批表中的辞职事由非本人所写。对其主张,原告尹德伟未举证证明。另查明,原告尹德伟劳动关系解除前十二个月的平均工资为3161.67元。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仲裁申请书、不予受理决定书、劳动合同、银行交易明细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劳动关系建立于2012年2月22日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尹德伟于2013年7月1日提出辞职申请,被告龙发装卸公司于同日批准了原告的辞职申请,双方的劳动关系于2013年7月1日解除。原告尹德伟虽对被告龙发装卸公司提交的《商品混凝土供应中心员工辞职审批单》提出异议,但未提供相反的证据证实其主张,对其辩解,本院不予采纳。劳动争议发生后,当事人必须在法定期间向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以维护自己的权益,当事人在法定期间内不行使请求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保护其民事权利的请求权,就丧失了该请求权。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的规定,原告尹德伟应当在劳动关系解除后一年内申请仲裁,其于2015年7月10日申请仲裁,已超过法律规定的仲裁时效。原告尹德伟未举证证明存在不可抗力或其他时效中断、中止的情形,被告龙发装卸公司抗辩原告的请求超过仲裁时效,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采纳。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的规定,对原告尹德伟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驳回。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尹德伟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元,由原告尹德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日照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范 蓉审 判 员  潘维莉人民陪审员  丁 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鑫附:本案适用的规范性文件内容1、《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争议调解仲裁法》第二十七条:劳动争议申请仲裁的时效期间为一年。仲裁时效期间从当事人知道或者应当知道其权利被侵害之日起计算。前款规定的仲裁时效,因当事人一方向对方当事人主张权利,或者向有关部门请求权利救济,或者对方当事人同意履行义务而中断。从中断时起,仲裁时效期间重新计算。因不可抗力或者有其他正当理由,当事人不能在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申请仲裁的,仲裁时效中止。从中止时效的原因消除之日起,仲裁时效期间继续计算。劳动关系存续期间因拖欠劳动报酬发生争议的,劳动者申请仲裁不受本条第一款规定的仲裁时效期间的限制;但是,劳动关系终止的,应当自劳动关系终止之日起一年内提出。2、《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劳动争议仲裁委员会根据《劳动法》第八十二条之规定,以当事人的仲裁申请超过六十日期限为由,作出不予受理的书面裁决、决定或者通知,当事人不服,依法向人民法院起诉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对确已超过仲裁申请期限,又无不可抗力或者其他正当理由的,依法驳回其诉讼请求。3、《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