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京0106民初396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陈秀良与张礼全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秀良,张礼全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
全文
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京0106民初3968号原告陈秀良,女,1973年10月11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尼如涛,北京市创然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礼全,男,1949年6月20日出生。委托代理人德季明,女,1948年12月26日出生。原告陈秀良与被告张礼全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高原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秀良委托代理人尼如涛,被告张礼全委托代理人德季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秀良诉称:2007年8月9日,张礼全以资金周转为由向我借款100000元,双方未约定借款期限。2010年12月28日,张礼全向我出具欠条,写明欠款金额并承诺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后,我多次向张礼全索要欠款未果,现诉至法院要求张礼全返还欠款100000元并给付利息(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计算),诉讼费用由张礼全负担。被告张礼全辩称:我没有欠陈秀良��,陈秀良也没有找我要过钱,不同意陈秀良的诉讼请求。经审理查明:2010年12月28日,张礼全向陈秀良出具欠条,载明今将张礼全2007年欠陈秀良100000元重新打条,并于2011年1月30日前归还给陈秀良。2007年所打欠条作废。陈秀良主张张礼全于2007年向陈秀良借款100000元,未约定履行期限。后张礼全于2010年再次出具欠条,对上述债务数额以及还款期限予以明确。现张礼全在借款期限届满后拒绝还款,因此要求张礼全返还借款100000元并给付利息,利息以100000元为基数,每年6%为标准,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张礼全对2010年出具的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否认向陈秀良欠款,并称没有借款关系,陈秀良亦从未找张礼全要钱。陈秀良对张礼全上述辩称不予认可。陈秀良主张曾经多次与张礼全联系要求还款,张礼全未否认借款关系且同意还款。��秀良对上述主张提交四段通话录音予以佐证。陈秀良称上述四段录音分别录制于2013年11月9日、2014年3月25日、2014年5月5日、2015年2月6日。经本院听取,张礼全在上述录音中均承认借款关系并同意还款。2016年3月22日庭审过程中,本院向张礼全释明,若对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可申请笔迹鉴定。张礼全表示需要时间考虑,同时张礼全就通话录音向本院申请延期质证。本院当庭同意给张礼全于2016年3月25日9时到庭发表质证意见并说明是否申请鉴定。同时,本院在庭审中告知张礼全逾期未到庭视为放弃鉴定及质证权利。2016年3月25日9时,张礼全未到庭。另,本院就张礼全关于陈秀良没有要过欠款的答辩意见向张礼全补充询问,张礼全称“原告没有借钱给我,原告也没有要过这笔钱……”上述事实,有原、被告当庭陈述以及相应证据在案佐证。本院认为:虽然张礼全否认与陈秀良之间存在借贷关系,但陈秀良就借款关系向本院提交2010年张礼全出具的欠条予以佐证。张礼全虽然对欠条真实性不予认可,但在本院限定的期限内并未申请鉴定,应当视为张礼全对其主张未提交证据予以佐证,张礼全应当承担举证不能的后果。因此,本院对陈秀良提交的欠条予以认定。陈秀良与张礼全之间的民间借贷法律关系,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合法有效。因张礼全在本院限定的时间内未对录音证据发表质证意见,应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故本院对陈秀良提交的录音予以认定。本院结合录音内容可以得出张礼全认可借贷关系并同意还款,因此本院认定张礼全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因陈秀良与张礼全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亦未约定逾期利率,故本院认定张礼全应当自2011年2月1日起至实际还清之日止,按照年利率6%支付利息。关于张礼全的答辩意见是否构成诉讼时效抗辩,因张礼全在本院询问时并未明确以诉讼时效抗辩,且即使以诉讼时效抗辩,张礼全在录音中同意偿还欠款的承诺亦构成诉讼时效中断。因此,本院认定张礼全应当向陈秀良承担偿还借款及给付利息的责任。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张礼全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返还陈秀良借款十万元并支付利息(以十万元基数,按照每年百分之六的标准,自二○一一年二月一日起计算至实际清偿之日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时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受���费1150元,由张礼全负担(于本判决书生效之日起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原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辛明明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