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鲁0212民初75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13
案件名称
吴昊苏与青岛达博工商管理进修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青岛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昊苏,青岛达博工商管理进修学校
案由
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青岛市崂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212民初758号原告吴昊苏委托代理人张云峰被告青岛达博工商管理进修学校法定代表人牟红君,校长。委托代理人王建平,系北京市盈科(青岛)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吴昊苏与被告青岛达博工商管理进修学校(以下简称达博进修学校)教育培训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鹏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昊苏之委托代理人张云峰、被告达博进修学校之委托代理人王建平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和2012年5月23日将款项共计48200元汇给被告,要求参加被告举办的2013年全国MBA联考教学培训,被告承诺很快安排原告上课。但是原告汇款后长达8个月的时间内,被告既不给原告发放教材,也不给原告安排上课。原告多次催促被告,被告却拒不回应。2013年全国MBA联考日是2013年1月5日,被告依然毫无动静。原告遂于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全额退款的要求,被告法定代理人牟红君当天也答应全额退费。但此后牟红君对原告避而不见,只是安排被告其他人员与原告虚与委蛇,根本没有解决退费事宜的诚意。时至今日,被告严重违约,没有安排原告上过一节课,没有对原告进行过所谓的任何辅导,因为根本就没有辅导这一内容。被告有违诚信,拒不履行义务,严重影响了原告的职业规划;被告违反约定和相关法律规定,拒不退还原告的学费和辅导费,更给原告造成了严重经济损失。现请求依法判令:1、被告退还原告学费、辅导费共计人民币48200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被告达博进修学校辩称,1、原告2012年5月15日和2012年5月23日将培训款48200元汇给被告,明确为参加2013年相关的教学培训,被告在相关的时间里为原告依协议安排了相关的课程培训,但原告因自身的原因没有参加,所以导致了本人实际没有参加培训,并且在相关的时间内并未向被告提出相关的异议,所以要求退赔相关培训费用没有法律依据。2、被告一直未接到原告所提出的退赔请求,所以我们认为已经超过诉讼时效。原告提交证据及被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协议一份,证明:1、双方订立了协议,被告负责原告的全国MBA联考报考资格,保证原告顺利的网上报名并参加入学考试;2、证明被告向原告要缴纳的学费为48200元;3、被告如不能解决报考资格的问题,被告全额退款。被告质证称:关于原告所提的报考资格问题,我们在相应的时间内为原告办理了西南交通大学MBA研修班注册学号,该学号为p201205610,所以我们不存在违约情况,并且该协议明确约定,原告个人原因放弃,被告不予退款。证据2、银行付款凭证,证明原告已经履行了交款义务,共缴付了48200元。被告质证称:对缴款事实没有异议。证据3、常住人口登记卡复印件,证明苏喜艳是原告的母亲。被告质证称:没有异议。证据4、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裁定书一份,原告于2013年五六月份提起了诉讼,市南区法院于2013年11月作出裁定,予以驳回,因为被告地址不详,证明原告此次起诉不过诉讼时效。被告质证称:根据原告所提证据,市南区法院2013年11月驳回了原告的诉讼,原告此次向法院提起新的诉讼是在2016年2月,这期间被告既没有接到法院的相关通知,也没有收到原告所提的任何请求,所以原告此次起诉已过了法定的诉讼时效保护期间。被告提交证据及原告质证情况如下:证据1、培训花名册,证明被告安排的课程原告因其本人原因缺课。原告质证称:1、对证据真实性有异议;2、从内容上说,原告从2013年的一月份已经提出了退费要求,原因是被告没有向原告提供学习资料以及培训;3、不能证明该证据是被告的;4、根据证据规则要求,这份证据不具备证据的必要要件,因此不能作为证据来使用。证据2、西南交通大学与青岛达博工商管理进修学校联合举办机械工程硕士课程进修班合作协议书,证明我校系合法的办理相关培训的学校。原告质证称:该证据与本案无关。证据3、原告在2013年1月报考复旦大学的准考证,证明原告本身符合原、被告协议中的相关培训报名条件,系原告本身违约,向协议外的学校报名参考。原告质证:1、对真实性有异议;2、原、被告在2013年1月12日之前,被告答应全额退款,即便该准考证是真的,也不影响原告报其他学校;3、原、被告的合同签订与缴款日期及合同的履行是在前一年,因为被告违约,不能履行合同,原告有可能报考其他学校。证据4、原告在2013年向教育局提出申诉后我校对此的答复,证明原告此前向青岛市教育相关部门提出申诉,后市教育局根据我校的答复和相关的事实做出了驳回原告申诉的决定。原告质证称:只能证明原被告之间的合同纠纷是产生在2013年的1月,其他的都是被告对自己的辩护,与事实不符。证据5、原、被告签订的协议,证明原告向被告要求退交相关培训款,不符合协议的相关约定。原告质证称:对证据真实性没有异议,但对被告要证明的内容有异议。证据6、西南交通大学出具的收据一份,证明被告已经为原告向西南交通大学缴纳学费,且从其校内网可以查到学号。原告质证称:对发票的真实性有异议,因为原、被告的合同矛盾纠纷在2013年1月12日被告已经答应全额退款,所以被告在2013年1月13日向西南交通大学缴费,与事实不符。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4日,原告作为乙方、被告作为甲方,双方签订《协议》一份,主要内容为:1、甲方帮忙解决乙方2013年全国MBA联考报考资格问题,确保乙方符合条件,顺利网上报名、现场确认并有资格参加入学考试;2、收到该协议电子版本后的一天内乙方需交纳28200元学费给甲方,打到甲方指定的账户上,作为乙方就读甲方MBA的研修费,通过联考后充当正式MBA学费;同时乙方需交纳20000元辅导费给甲方,作为乙方MBA考前的辅导经费;3、若甲方不能按约定解决乙方2013年全国联考报名资格问题,甲方有义务全额退还乙方缴纳的费用,因乙方个人放弃或其他不可抗力之原因导致乙方没能正常参加考试的跟甲方无关,除因乙方报名资格受限之原因外甲方不退还乙方任何费用……。《协议》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5月15日向被告交纳了20000元,于2012年5月23日向被告交纳了28200元,共计向被告交纳了48200元。另查明,被告与西南交通大学之间签有进修班合作协议,2013年1月13日,被告向西南交通大学缴纳了原告的学费15000元,西南交通大学出具了正式收据。被告提交课程签到表一宗,欲证明在西南交通大学安排的相关课程中,原告因其自身原因没有上课签到。被告提交原告2013年全国硕士研究生招生考试准考证一份,该准考证载明原告报考的学校为复旦大学工商管理专业,被告提交该准考证欲证明原告自行向与被告签订的协议之外的学校报名参考,因此系原告自身违约。2013年原告曾提出退学申请,并向相关教育部门提出过申诉,被告曾于2013年3月22日对此作出相关答复,主要内容为:吴昊苏的退学申请不予采纳,原因如下:1、符合报名条件,吴昊苏于2012年初主动与达博学校董老师取得联系想要参加西南交通大学MBA研修班的学习,后经该生证实,该生在单位任销售经理职位,完全符合MBA研修班的报名条件。2、教学管理及服务完全到位。应学员要求,希望在2013年1月起开始上课,因此自13年元旦起,班主任老师于上课前10天以电话、短信的形式通知吴昊苏上课的时间、地点、携带的材料,吴昊苏一直以工作忙为由缺勤,此项有班主任老师的电话记录与手机短信为据。3、2万元辅导费与达博无关。……吴昊苏完全符合报名条件,但是并不符合报考条件,在该生报名之前,对此情况已经非常了解……后来在2013年1月份经吴昊苏自己证实,辅导班已经免费解决他的报考条件了,他放弃报考西南交通大学,报考了上海复旦大学,此处有吴昊苏发的短信与准考证为证。4、及时办理了注册手续。吴昊苏缴纳西南交通大学MBA研修学费28200元,已经按照与西南交通大学的合作协议,把相关款项交到西南交大统一注册,有西南交通大学本校的收费凭证为依据,也可以直接往大学核实。西南交大为吴昊苏开具的收费凭证,班主任多次电话联系他,随时来取,该生一直未取。5、放弃西南交大的报考流程。按照国家规定,考生应于每年的10月份网上报名,11月份现场确认,1月份参加研究生联考,班主任于老师通知吴昊苏相关流程的时间与提交材料等,吴昊苏一再拖延,说要出国,放弃西南交通大学的研究生联考,此处有吴昊苏发的信息为凭,后经查证,吴昊苏实际参加了上海复旦的联考,特意为之。此处有吴昊苏的复旦大学的准考证为凭。6、退学理由牵强。吴昊苏曾经联系牟老师与班主任,退学的申请理由有三点:一是教学没有及时通知(此处有提前10天通知上课的电话记录与短信为凭);后来又说吴昊苏的母亲身患癌症,急需用钱,想要退学;现在又说辅导班没有解决报考条件要退学(吴昊苏本人主动放弃西南交大的联考机会,选择了复旦大学,如果报考条件没有解决,请问该生时如何报考复旦大学的,况且辅导与达博无关)。7、所交费用流向:2万元辅导费在吴昊苏委托下交给辅导班了,28200元研修费已经给西南交大注册了,因此辅导费有异议请联系辅导班,研修班学费不予处理。8、对于上述陈述的证据:吴昊苏发的信息可以随时出示,辅导班2万学费汇款单可以随时出具,西南交通大学的收费凭证原件可随时出示,通知吴昊苏上课的短信可以随时出具,吴昊苏复旦大学的准考证在附件里,请查阅。再查明,原告曾于2013年五六月间将被告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款项。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3041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该裁定书业已生效。以上事实,有双方提交的上述证据以及本院法庭审理笔录和当事人的陈述记录在案,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案原、被告对双方之间存在的合同关系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的主要争议焦点为:被告是否应向原告退还已收取的费用48200元。首先,原、被告签订的《协议》中明确约定“若甲方不能按约定解决乙方2013年全国MBA联考报名资格问题,甲方有义务全额退还乙方缴纳的费用”,根据该约定,被告需向原告全额退还费用的前提是被告未能按约定解决原告2013年全国MBA联考报名资格问题,而原告并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证明,且根据被告提交的原告的准考证,原告的报名资格问题已经得到解决,因此双方约定的被告全额退还费用的条件并不成就。其次,根据被告提交的相关证据,被告已经为原告向西南交通大学交纳了学费,办理了研修班注册,并已安排了相应的课程,但原告并未上课签到。原告主张被告没有为其安排课程、没有进行任何辅导,但未就此提交充分证据,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再次,原告主张其于2013年1月12日向被告提出了全额退费要求,且当日被告法定代表人牟红君也答应全额退费,被告对此不予认可。本院认为,原告未就其该项主张提交任何证据,而被告于2013年3月出具的相关答复明确载明被告已为原告在西南交通大学办理了注册手续、原告自行放弃报考西南交通大学、原告申请退学的理由牵强等内容,因此,原告的该项主张本院亦不予采纳。第四,原告曾于2013年五六月间将被告起诉至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要求被告退还款项,青岛市市南区人民法院于2013年11月18日作出(2013)南商初字第30413号民事裁定书,以原告未能提供被告的准确送达地址为由裁定驳回了原告的起诉。而原告此次起诉的时间为2016年2月3日,且原告未能提交任何证据证明该期间曾向被告主张过相关权利,因此原告此次起诉也已经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退还全部费用48200元的请求,既不符合双方协议约定,也缺乏充分证据支持,且已经超过诉讼时效,本院依法不予支持。据此,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二百一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吴昊苏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005元,减半收取50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青岛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 鹏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韩彦青