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川民终325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12-19
案件名称
赵云、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二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四川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赵云,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四川省贤妻电器有限公司,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王洪荣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
全文
四川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川民终325号上诉人(原审原告)赵云,男,汉族,1964年8月6日出生,住四川省华蓥市。委托代理人杨晓华,四川诚协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超臣实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市万盛街道办事处马石梯街***号。法定代表人刘文广,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四川省贤妻电器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德阳经济技术开发区龙泉山南路3段*号。法定代表人梁云峰,总经理。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广安市超臣惠农电器营销有限公司。住所地四川省广安经济技术开发区奎阁工业园区。法定代表人刘峰铭,董事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洪荣,男,汉族,1948年4月5日出生,住四川省合江县。上诉人赵云提起上诉后,本院于2016年3月24日向其送达缴纳上诉费通知,告知其应在收到限期缴纳上诉费通知书次日起七日内向本院足额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164300元。上诉人于2016年3月30日签收该通知。经审查,上诉人在规定的期限内未向本院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上诉人赵云未在规定的期限向本院缴纳上诉案件受理费,本案应按上诉人赵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八条第一款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二十条以及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二条第四款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按赵云自动撤回上诉处理。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王 琦审 判 员 胡东蓉代理审判员 张 蕾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罗佳琴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