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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沪0109民初100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25

案件名称

易海波与上海柏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09民初1006号原告易海波,男,1991年2月27日出生,汉族,住贵州省。委托代理人赵剑,上海必和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上海柏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吴祥美。原告易海波与被告上海柏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易海波及委托代理人赵剑律师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上海柏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易海波诉称:上海虹桥商务核心区(一期)07-2地块由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承建,中国建筑第八工程局将部分工程分包给被告,而被告又将工程转包给刘斌,刘斌又联系了易某作为木工班负责人。2015年5月2日原告由易某召集进场干活。同月14日原告在清理木板时被上方掉落的钢管���中右脚脚背导致骨折,后在家休息。因与刘斌等就赔偿问题无法达成一致,故现诉至法院要求确认原、被告2015年5月2日至12月23日期间存在劳动关系。被告上海柏桦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3日,原告至上海市虹口区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诉,要求确认2015年5月2日至12月23日期间原、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仲裁委未予受理,原告不服遂起诉来院。审理中,原告提供工地照片(无法看出与刘斌、孙咸友、易某、原告等有关联)、协议书照片(无法看清内容),并申请证人易某到庭作证(其称刘斌从被告处接活,原告所提供协议书系刘斌与所有木工签订,工资系刘斌支付,由刘斌下属孙咸友管理)。上述事实,由当事人陈述及不予受理通知书等证据佐证。本院认为:劳动法上的劳动关系是指用人单位向劳动者给付劳动报酬,而由劳动者提供职业性的劳���所形成的法律关系,其有别于承揽关系、劳务雇佣等一般民事关系。用人单位与劳动者虽未签订书面劳动合同,但如实际上用人单位向劳动者支付了劳动报酬、劳动者付出的劳动是用人单位业务的组成部分或劳动者实际接受用人单位的管理约束的,可认定双方之间形成劳动关系。本案原告虽主张2015年5月2日至12月2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但没有提供有效证据证明原、被告存在上述情形。相反证人易某作证称“刘斌与包括原告在内的木工签订协议,工资系刘斌支付,由刘斌下属孙咸友管理”,原告也自认被告将工程转包给刘斌,其系刘斌联系的易某所召集,可见原、被告并不构成劳动关系。故原告要求确认2015年5月2日至12月23日期间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的诉讼请求,无事实和法律依据,应予驳回。现被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院依法作出缺席判决。综上,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易海波的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10元,由原告易海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陆 卫人民陪审员 郭 瑛人民陪审员 朱慧勇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秦春辉附:相关法律条文一、《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