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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622民初138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8

案件名称

原告梁峰与被告陈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判决书

法院

肇源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肇源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梁峰,陈洪文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黑龙江省肇源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622民初1386号原告梁峰,身份号码xxx,男,1967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个体,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农民街。被告陈洪文,身份号码xxx,男,1973年2月1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黑龙江省肇源县新站镇靠山村新路屯。原告梁峰与被告陈洪文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5日立案受理。依法由代理审判员梁宵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梁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洪文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5年1月1日,被告因家庭生活用款,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2000元,约定2015年10月1日付清。又因种植稻田用款,于2015年6月1日,再次向原告借款人民币11500元,约定2015年11月2日还款,上述两笔借款均口头约定,如逾期不还,按月利2分给付借款利息。但在两笔借款到期后,被告未能给付上述两笔借款。经原告多次索要,被告拒不给付,故原告诉至法院,要求被告给付两笔借款本金23500元,并按月利2分给付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11500元的借款利息920元,按月利2分给付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12000元的借款利息1040元。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缺席,在法定期间内未向本院提出答辩。经审理查明,2015年1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20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0月1日。2015年6月1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本金11500元,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一张,双方约定还款时间为2015年11月2日。逾期,经原告索要,被告至今未给付上述两笔借款,故原告诉至法院。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证据及原告在庭审中的陈述予以证实,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被告为原告出具借据两张,原、被告之间的借贷关系依法成立,合法有效。关于原告要求被告给付原告两笔借款本金23500元的诉讼请求,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关于原告要求被告按2%月利给付借款本金12000元的自2015年10月1日起至2016年4月1日止的借款利息及按2%月利给付借款本金11500元的自2015年11月2日至2016年3月2日止的借款利息的诉讼请求,因双方在借据中没有约定利息,本院予以调整,应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经本院依法核定,被告应给付原告的逾期利息为590元(12000元×6%÷12个月×6个月+11500元×6%÷12个月×4个月)。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洪文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立即给付原告梁峰借款本金23500元及逾期利息590元,本息合计24090元;二、驳回原告梁峰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8元,由原告负担12元,被告负担206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大庆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梁宵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颖附:《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有责任提供证据加以证明。没有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当事人的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后果。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