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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5)密民初字第788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04

案件名称

施炜诉张立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

法院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施炜,张立金

案由

车辆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密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密民初字第7884号原告施炜,男,1982年3月24日出生。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北京市中治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张立金,男,1981年2月27出生。原告施炜与被告张立金车辆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依法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施炜的委托代理人田凤素出庭参加诉讼,被告张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施炜诉称:2013年2月1日,原告与被告张立金签订《租车合同》,约定将号牌为×××别克车辆(以下简称:别克车)租给被告使用,车辆租金为每天200元。2013年2月,被告通知原告车辆已损坏。被告一直未支付租金。双方对修车费及租金协商未果。现起诉要求被告支付车辆租金46600元,修车费118886.02元;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张立金未作答辩。经审理查明:2013年2月1日,原告施炜与被告张立金签订《租车合同》,内容为今施炜租给张立金GL8车一辆,车牌号为×××,一天贰佰元整(200),先交现金四千元整,20天的,如续租再交,双方协商,2013年2月1日到2013年2月21日再交,再租车期间发生一切事故、违章由乙方负责。甲方:施炜;乙方:张立金。2013年2月19日,被告雇佣的司机驾驶别克车与他人驾驶的东风轻型货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别克车损坏。密云县交通队认定:别克车司机杨知音负次要责任。2013年6月20日,被告将别克车放到北京忠信庆铃汽车服务有限公司修理厂存放;2013年10月11日原告施炜把车拖至北京奥之杰奥迪汽车修理服务有限公司服务进行修理(以下简称:奥迪汽修公司),2013年10月14日修理完毕。别克车修理费109234.02元。2016年3月4日,原告委托经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进行评估,该别克车修理费用为118886.02元,该资产评估报告有限期限自评估基准日2016年3月1日至2017年2月28日。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租车合同,修理厂证明,奥迪汽修公司收费单据,评估报告,(2013)密民初字第3507号民事判决书等证据材料在案佐证。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原、被告签订《租车合同》,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系有效合同,均应依照约定全面履行合同。承租人应当妥善保管租赁物,因保管不善造成租赁物毁损、灭失的,应当承担损害赔偿责任。本案被告在使用别克车的过程中,发生交通事故,造成别克车损坏,被告应当赔偿原告别克车修理费用。对于修车费用,因被告提供了北京科正资产评估有限公司出具的评估报告,本院对该评估结果予以确认。对于原告要求给付2013年2月1日至2013年10月11日共计223天的租车费46600元的诉讼请求,因租车合同约定租赁期为20天,因发生交通事故,车辆损坏,原、被告双方并未续租,故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但考虑别克车损坏而不能使用,原告确有经济损失,对合理的经济损失被告应当赔偿。具体赔偿数额本院参考原,被告租车合同确定的日租金200元和奥迪汽修公司修理别克车的所用时间,本院予以酌定。被告张立金经本院合法传唤拒不到庭应诉,视为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为保护双方当事人的合法权益,维护社会的经济秩序,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二百二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张立金偿付原告施炜车辆修理费十一万八千八百八十六元零二分,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二、被告张立金赔偿原告施炜经济损失六千元,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三、驳回原告施炜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一千八百五十四元,由被告张立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公告费五百六十元,由被告张立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纳。评估费二千元由被告张立金负担,限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提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三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谭凤国人民陪审员  张亚芬人民陪审员  齐纪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颖慧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