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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粤0106刑初66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4

案件名称

赖某某盗窃罪2016刑初662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赖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粤01**刑初662号公诉机关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赖某(自报名),出生地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住江西省宜春市袁州区。2001年6月21日犯抢劫罪被广东省广州市芳村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三年。2015年6月16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行政拘留十日。2015年10月27日因盗窃被广州市公安局海珠区分局行政拘留十五日。因本案于2015年12月31日被羁押,次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广州市天河区看守所。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以穗天检刑诉(2016)72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于2016年4月15日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张子君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赖某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广东省广州市天河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赖某至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5号南天广场附近人行道自行车停放处,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开自行车的软锁,盗走被害人陈某甲的捷安特变速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44元)时,被当场抓获。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赖某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具有未遂情节,提请本院依法判处,并列举相关证据。被告人赖某对指控的事实不持异议并表示认罪。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31日14时许,被告人赖某至广州市天河区花城大道5号南天广场附近人行道自行车停放处,趁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铁钳剪开自行车的软锁,欲盗走被害人陈某乙的捷安特变速自行车1辆(经鉴定,价值人民币4244元)时,被伏击民警当场抓获,并缴获作案工具铁钳1把、“7”字形套筒1个、套头6个、“7”字形内六角1个。上述事实,被告人赖某在庭审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陈某乙的报案陈述,现场照片,赃物照片,作案工具照片,价格鉴定结论书,现场检测报告书,扣押决定书,扣押及发还清单,前科材料,受理报警登记表,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抓获经过,被告人赖某的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赖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盗窃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被告人赖某已经着手实行犯罪,因意志以外的原因而未得逞,是犯罪未遂,可以比照既遂犯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归案后能如实供述并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赖某有前科劣迹,酌情从重处罚。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三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以及《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关于办理盗窃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赖某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2月31日起至2016年8月30日止。罚金自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缴纳)。二、缴获作案工具铁钳1把、“7”字形套筒1个、套头6个、“7”字形内六角1个,予以没收(上述物品现扣押于广州市公安局天河区分局,由该局执行)。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广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代理审判员 曹���虎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谭 珊 珊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