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桂1423民初13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7-01-06
案件名称
黄某1与吴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州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州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某1,吴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423民初137号原告黄某1,女,1992年1月7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被告吴某,男,1982年6月8日出生,壮族,广西龙州县人,农民,住所地广西壮族自治区龙州县。委托代理人农志华,龙州县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黄某1诉被告吴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0日立案受理,依法由审判员禤培山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3日不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农文鹏担任法庭记录。原告黄某1、被告吴某及其委托代理人农志华均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黄某1诉称,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有女儿黄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被告入赘到女方家生活。婚后,因夫妻双方性格、脾气、思想观念、为人处世等方面相差太大,双方经常为一些家庭琐事争吵不休。被告因怀疑原告有外遇,对原告进行辱骂和殴打。2015年6月17日原告曾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法院审理后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夫妻依然没有和好,无法一起生活,夫妻感情完全破裂。因此,原告要求与被告离婚,婚生女儿由原告携带抚养至女儿独立生活为止。原告黄某1为证明其所主张的事实在本案举证期限内向本院提交了以下证据:1、《居民身份证》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原告的身份状况;2、结婚登记审查处理表复印件各一份,用以证明原、被告于××××年××月××日在龙州县民政局办理结婚登记手续;3、(2015)龙民初字第345号民事判决书复印件一份,用以证明法院判决不准离婚的事实。被告吴某辩称,一、被告与原告夫妻感情很好,被告没有殴打原告,夫妻已生育有女儿,家庭生活美满。只是原告经常外出贪玩,有第三者后对其态度才发生改变,所以,不同意与原告离婚。二、女儿出生刚满8个月起就与被告及家庭生活在一起,原告多年来一直没有照顾女儿,也没有支付孩子抚养费用,所以,女儿应由原告携带抚养;三、夫妻共同财产即2013年至2014年度甘蔗收入23000元,应予以平分。被告吴某在本案举证期限内没有向本院提交任何证据。经开庭质证,被告对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均无异议。综合上述证据,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告与被告经别人介绍认识后同居,于××××年××月××日生育有女儿黄某2,××××年××月××日办理结婚登记手续。被告到原告家入赘生活。女儿出生约8个月大就到被告家与被告家庭成员一起生活。婚后,因原告经常外出和别人喝酒玩乐,被告就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夫妻产生矛盾。为此,原告于2015年4月13日向法院起诉,要求与被告离婚,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没有完全破裂,判决不准离婚。判决后,原、被告夫妻关系依然没有和好,各自分开生活。2013年至2014年度甘蔗收入16000元,该款是由原告父亲掌控支出。本院认为,原、被告经自由恋爱后登记结婚多年,并生育一个孩子,有了一定的感情基础。婚后,因原告经常外出和别人喝酒玩乐,被告就怀疑原告有第三者,夫妻感情产生矛盾,原告起诉至法院一起与被告离婚。本院判决不准离婚后,原、被告夫妻感情依然没有和好,夫妻确已完全破裂,因此,原告提出与被告离婚,本院应准许;女儿黄某2出生后不久就由被告及被告家庭成员携带抚养,女儿已经养成了与被告及被告家庭成员生活的习惯,所以,女儿应由被告携带抚养,原告应支付相应的抚养费直至女儿长大成人;2013年至2014年度甘蔗收入属于家庭共有财产,本案不予处理,当事人可另行起诉。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二款第五项、第三十七条第一款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准许原告黄某1与被告吴某离婚;二,婚生女儿黄某2由被告吴某携带抚养,原告黄某1从2016年5月起至女儿年满18周岁止每月支付女儿生活费350元。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黄某1全部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或直接向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崇左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禤培山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农文鹏附法律条文及司法解释:《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婚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2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第三十七条离婚后,一方抚养的子女,另一方应负担必要的生活费和教育费的一部或全部,负担费用的多少和期限的长短,由双方协议;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判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