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通中民终字第02392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8
案件名称
路特利举升机(海门)有限公司与李国珍劳动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南通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国珍,路特利举升机(海门)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江苏省南通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通中民终字第02392号上诉人(原审被告)李国珍。委托代理人王翔,江苏联佑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原告)路特利举升机(海门)有限公司,住所地海门市经济开发区秀山东路1388号。法定代表人JAMESLOUISWYSINSKI,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景皓,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花城,北京大成(南通)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上诉人李国珍因与被上诉人路特利举升机(海门)有限公司(以下简称路特利公司)劳动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海门市人民法院(2015)门民初字第039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查明,路特利公司、李国珍于2008年7月20日签订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为二年(自2008年8月1日至2010年7月31日);工时制度为标准工时制;李国珍工龄从2006年4月1日起算等内容。2010年8月10日,双方续签了劳动合同。2012年8月12日,双方签订了无固定期限劳动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2年8月1日起;乙方(李国珍)从事车床工工作,甲方(路特利公司)根据工作需要,按照合理诚信原则,可依法变动乙方的工作岗位时,乙方应予以服从;甲方实行三班制,安排乙方实行二班二运转工作制;甲方对乙方实行基本工资和绩效工资相结合的内部工资分配办法,乙方的基本工资确定为每月760元,之后根据内部工资分配办法调整其工资,绩效工资根据乙方的工作业绩、劳动成果和实际贡献按照内部分配办法考核确定等内容;乙方严重违反劳动纪律、本合同或甲方规章制度的,甲方可随时解除本合同并无需向乙方支付经济补偿金等。2014年4月18日,路特利公司因产业结构调整,向李国珍发出了岗位调整通知书,李国珍要求路特利公司明确可供选择的岗位及工资待遇等。5月22日,路特利公司通知李国珍安排其从事挤压工工作,薪资福利待遇保持不变,即基本工资为1480元、岗位工资为770元。因双方未协商一致,李国珍继续留在原岗位工作。李国珍2014年3月至2015年2月工资分别为4734元、3646元、3058元、2859元、2474元、2450元、2450元、2250元、2250元、2083元、2250元、2400元,平均月工资为2742元/月。导致李国珍工资降低的主要原因是加班工资减少。2015年3月17日,路特利公司向李国珍送达“解除劳动合同通知”一份,通知载明“自2015年3月起,不服从工作上的合理指示及安排,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经多方调查,情况属实,公司分别给予两次书面警告处分。按照公司相关规定,决定自2015年3月17日起解除与你的劳动合同,你的工资将结算至2015年3月17日。”同日,江苏海门经济开发区总工会在该解除通知书上签署了“请公司按相关政策法规妥善处理处好此事”的意见。2015年3月30日,李国珍向海门市劳动人事争议仲裁委员会申请仲裁,要求路特利公司支付赔偿金、加班工资和不足最低工资标准的差额工资。5月18日,该委作出海劳人仲案字(2015)第142号仲裁裁决,裁决:路特利公司支付李国珍经济赔偿金49356元、加班工资305元。路特利公司不服,诉至法院,请求判令其公司不支付赔偿金。原审认为,本案争议焦点为路特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否违法?路特利公司认为,李国珍不服从工作上的合理指示及安排,已严重违反公司的规章制度,并经两次书面警告,其解除劳动合同是合法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员工代表候选人名单、职工代表大会签到表、职工代表大会会议情况报告表、照片等,主张《员工违纪和处分规定》是依照民主程序制定的规章制度并进行了公示,证明李国珍对上述规定是明知的。2、《员工违纪和处分规定》,其中2.2项B类违纪行为中第C项列明的情形为“不服从工作上的合理指示或安排的”,发生B类违纪行为,企业可向该员工发出书面警告;2.3项C类违纪行为(严重违纪行为)中第A项列明的情形为“360天内发生A类行为,或者发生一次A类一次B类行为,或发生二次B类行为的”,发生C类违纪行为,企业可辞退该违纪员工。3、李国珍的施工单统计联3份,黄红俊、沈玉美的施工单各1份,证明李国珍在2015年3月16日、17日未按照路特利公司的工作安排进行工作,而其他同岗位员工能够正常完成路特利公司安排的相同任务。4、2015年3月16日、17日员工奖惩审批表各一份,证明因李国珍严重违反公司规章制度,路特利公司对其进行书面警告。5、录音资料1份,徐某甲、徐某乙的证人证言,证明路特利公司向李国珍释明了违反规章制度的后果和路特利公司已将员工奖惩审批表向李国珍送达,但李国珍拒绝签收。6、黄红俊、沈玉美的劳动合同,证明黄红俊、沈玉美与李国珍从事相同岗位。李国珍质证认为:1、对《员工违纪和处分规定》制定和公布情况不清楚,也不知道该规定的内容。2、施工单是事实,但该工作内容与车床工无关,不能证明李国珍可以胜任该工作,路特利公司也没有书面通知其换岗。3、两份员工奖惩审批表都是在3月17日收到解除劳动合同书才看见的,不知道上面的内容。4、路特利公司未经过其同意录音,明显违法,不能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5、证人系路特利公司在职员工,与路特利公司有利害关系,对证言的真实性不予认可。李国珍认为,路特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是违法的。为证明其主张,提供证据如下:1、2014年调整岗位通知书回复,证明路特利公司未与李国珍协商,将李国珍换岗至与车床工无关的工作。2、存款交易记录、工资单,证明单位区别对待李国珍,造成李国珍收入减少。路特利公司质证认为,1、调整岗位通知书回复已经收到,路特利公司向李国珍承诺保证薪资待遇不变,并为李国珍提供了生产部门其他几个岗位,但李国珍未对相关岗位进行选择。2、对存款交易记录、工资单,没有异议。经当庭举证、质证,对双方提供的证据材料,原审认定如下:1、路特利公司通过民主程序制定了《员工违纪和处分规定》,其内容不违反国家法律、行政法规及政策规定,并已向劳动者公示,对其真实性、合法性予以认定,可以作为审理本案的依据。2、施工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3、李国珍对录音资料的真实性没有异议,录音时虽未经李国珍同意,但并不侵害他人合法权益或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予以认定。4、证人徐某甲、徐某乙的证言,虽然证人系路特利公司职员,但其证言与李国珍自认在2015年3月17日收到员工奖惩审批表和解除劳动合同通知相印证,予以认定。5、路特利公司对2014年调整岗位通知书回复的真实性没有异议,但李国珍实际未调整岗位,与本案所涉解除劳动合同争议缺乏关联性,故不予认定。6、存款交易记录、工资单具有真实性、合法性及关联性,予以认定。综上,原审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规定:“劳动者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二)严重违反用人单位的规章制度的;……”。本案中,路特利公司提供的证据能够证明李国珍存在“不服从工作上的合理指示”的违纪行为,其认定李国珍严重违反规章制度依据充分。路特利公司亦将解除劳动合同的理由通知工会,故路特利公司解除劳动合同合法。因此,路特利公司要求不予支付李国珍赔偿金的诉讼请求,依法支持。李国珍的辩称理由缺乏依据,不予采纳。对于仲裁裁决路特利公司支付李国珍加班工资305元,双方均无异议,依法照准下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劳动合同法》第三十九条第一款第(二)项、第四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劳动争议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之规定,原审判决:一、路特利公司不予支付李国珍赔偿金49356元;二、路特利公司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李国珍加班工资305元。如果未按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元,由李国珍负担。宣判后,李国珍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称,路特利公司规章制度中“不服从工作上的合理指示”这一说法违背劳动合同法的精神和规定,严重侵犯其合法权益,原审以其严重违反路特利公司的规章制度为由,支持路特利公司违法解除劳动合同错误。综上,请求二审法院撤销原判,依法改判。被上诉人路特利公司答辩称,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二审法院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中,李国珍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于原审判决后拍摄的路特利公司生产部门车床车间照片四张,证明路特利公司仍然存在车床岗位及车床工,而路特利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17日安排的施工单上的工作并非车床工的工作,故路特利公司的该工作安排实为调岗。路特利公司质证后认为,照片的拍摄地点、设备名称、人员均无法认定,对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不予认可。另外,其公司并不否认还存在车床及车床工。在解除劳动合同之前李国珍仍然是车床工,属于金工部门,该部门的负责人叫奚小卫,2015年3月16日、17日的施工单上的工作即由奚小卫安排,属于车床工的工作内容。本院经审核认为,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合法性、关联性均予确认,但不能达到证明路特利公司于2015年3月16、17日对李国珍进行调岗的证明目的。经审理查明,原审认定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本案的争议焦点在于路特利公司解除与李国珍的劳动合同是否违法。根据劳动合同法,劳动者严重违反用人单位规章制度的,用人单位可以解除劳动合同。根据路特利公司提供的施工单、录音资料、证人证言、员工奖惩审批表,可以认定李国珍存在连续两次不服从工作上合理指示的违纪行为,符合《员工违纪和处分规定》中可以辞退的情形。上述规定系经民主程序制定并已公示,对李国珍具有约束力。李国珍虽上诉称路特利公司于2015年3月16日、17日安排的施工单上的工作并非车床工的工作、该安排实为调岗,但并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佐证。而根据路特利公司提供的录音资料、其他车工的施工单及员工奖惩审批表,2015年3月16日、17日安排的施工单上的工作均为一般车工都会做的简单工作,故对于李国珍的该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信。综上,路特利公司解除与李国珍的劳动合同于法有据。李国珍的上诉理由不能成立,本院不予支持。原审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10元,由李国珍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顾晓威审 判 员 王建勋代理审判员 李少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任蕴涵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