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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黑0221民初2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06

案件名称

原告熊友发诉被告单荣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熊友发,单荣焕,龙江县市政建筑公司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

全文

黑龙江省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黑0221民初231号原告熊友发,男,1939年3月8日出生,汉族,无职业,住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委托代理人王丽丽,女,1979年11月9日出生,汉族,龙江县司法局调解员,住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委托代理人张春生,男,1951年2月7日出生,汉族,法律工作者,住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单荣焕,男,1953年6月26日出生,汉族,职员,住龙江县某镇某小区。被告龙江县市政建筑公司,住所地龙景路6公路处。法定代表人单荣焕,该公司经理。委托代理人尤晶利,男,1954年1月15日出生,汉族,该公司职员,住龙江县某镇某小区。原告熊友发诉被告单荣焕劳务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5月5日受理,该案一审宣判后,被告单荣焕提出上诉,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将该案发回重审,本院依法另行组成合议庭,并追加龙江县市政建筑公司(以下简称市政公司)为本案被告,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及委托代理人、被告市政公司委托代理人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单荣焕经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出庭参加诉讼,故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熊友发诉称,他是孤寡老人,2003年5月至2014年3月,被告单荣焕雇佣他打更、护院、烧锅炉,开始每月给劳务费300元,2008年起每月工资500元,被告单荣焕还表示每天给伙食费5元和燃气补助。2014年3月被告单荣焕将他解雇,经结算后,被告单荣焕尚欠他劳务费49,500元,欠伙食补助费、气罐及烧锅炉补助费19,360元,被告单荣焕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7日给他出具欠据两张,共欠68,860元。他多次向被告单荣焕索要工资款,被告均已种种借口推托不还,故诉至法院,要求被告偿还欠款共计68,860元。原告熊友发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欠据两张,以之证明他给被告单荣焕打更、护院、烧锅炉,被告欠款68,860元。被告单荣焕在原审庭审中对该证据无异议,但表示:当时给原告一笔钱,具体数额不清楚,欠款数额应以公司账目为准。被告市政公司对该证据无异议。2.原告自书说明一份,以之证明被告市政公司的场地房屋对外出租,租金由被告单荣焕一人收取,自2000年至今收取了80万元,没有偿还银行贷款亦没有偿还原告债务。被告市政公司提出异议,表示:被告单荣焕所收租金已用于偿还银行贷款,但具体租金数额不清楚。被告单荣焕未到庭,未答辩,亦未向法庭提交证据。其原审辩称,欠钱属实,但具体数额有差异,准确数不是原告请求的,以账目为准,同意还钱。被告单荣焕未向法院提供证据。被告市政公司辩称,他公司确实欠原告钱,但现在他公司没有钱,他公司与原告有约定,卖完公司房屋后给原告工资。被告市政公司向法院提供了如下证据:1.说明一份,以之证明被告龙江县市政建筑公司原为国有企业,2002年改制为股份制企业。原告提出异议,表示:原国有企业解体后没有注册新股份制企业。2.证明一份,以之证明原告于1999年在市政公司打更,2002年产改变为股份制企业,原告继续留用,给股份制企业打更的工资已经付清,现在的欠款属于产改前陈欠。原告提出异议,表示:证据无效,该公司已无法人资格,公章无效,应以原始欠据为准。庭审中,本院组织当事人对上述证据进行了质证,并加以审核认定。根据对证据的分析认定及当事人的当庭陈述,本院认定如下事实:原告熊友发于2001年到被告市政公司打更、护院、烧锅炉。2003年该公司进行产改,龙江县市政建筑公司终止,产改后的权利义务继受人是该公司原有的31名职工,但未设立新公司。被告单荣焕担任经理,仍以龙江县市政建筑公司的名义进行经营活动,出租公司场地,管理所得收益。在龙江县市政建筑公司产改后,原告仍在该公司从事打更等工作。2014年3月,被告市政公司经理单荣焕解雇原告。经结算,被告市政公司尚欠原告劳务费49,500元,欠原告伙食补助费、气罐及烧锅炉补助费19,360元,被告市政公司经理单荣焕分别于2014年8月6日、8月7日给原告出具欠据两张,共计欠款68,860元。另查明,龙江县市政建筑公司于1999年在龙江县工商局年检,此后未再进行年检,龙江县工商局亦未吊销、注销其工商营业执照。本院认为,被告市政公司为法人企业,虽按龙江县政府文件进行企业改制,但其尚未在龙江县工商局注销其工商营业执照,仍具有公司性质,应独立承担民事义务。被告单荣焕为该公司经理,属公司管理人员,其为原告出具的欠据已注明为工资及补助款,可见原告系受被告市政公司雇佣,为被告市政公司工作,原告主张的工资,应由被告市政公司承担,而不应由该公司管理人员个人承担。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百零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龙江县市政建筑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熊友发工资及补助款68,860元。二、驳回原告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1,522元,由被告龙江县市政建筑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本判决书生效后,当事人在规定的时限内不履行义务的,对方当事人可向本院申请执行。提出申请执行的期限为本判决书规定的履行义务期限届满之日起二年内。审 判 长  王秀煜代理审判员  陈 羲代理审判员  高 龙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志彬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