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赣0102民初50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6
案件名称
(2016)赣0102民初501号徐某甲诉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某甲,黄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南昌市东湖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赣0102民初501号原告:徐某甲,男,1981年4月14日生,汉族。被告:黄某,女,1985年8月7日生,汉族。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王莉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某甲,被告黄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原、被告2008年初相识,经过一年���交往,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2日生育儿子徐某乙。由于婚前缺乏了解,感情基础薄弱,双方成长环境和生活习惯大为不同,导致婚后夫妻关系紧张,常因生活琐事发生激烈争吵,原告完全没有体会到家庭的幸福和温暖,长期处于压抑和困扰中,已经不堪重负,身心俱疲。现双方婚姻早已名存实亡,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判令:1、原、被告离婚;2、儿子徐某乙的抚养权归原告;3、本案诉讼费由原、被告共同承担。被告辩称:原告所诉不属实,双方感情没有破裂,小孩还小需要完整的家,被告不同意离婚。要求原告徐某甲支付儿子徐某乙的生活费、读幼儿园以及今后上学的教育费和其他费用,将原告在婚后集资的九龙湖的房子在房产证上写上被告和儿子徐某乙的名字。经审理查明:原、被告于2008年12月18日登记结婚,2012年6月22日生���一子,取名徐某乙。原、被告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原告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要求与被告离婚,被告不同意离婚。庭审中原、被告各执己见,调解不成。本院认为:原、被告自由恋爱,自愿登记结婚,有一定的婚姻基础,婚后生育了一子,建立了应有的夫妻感情,双方应予以珍惜。夫妻在共同生活期间,矛盾在所难免,双方都应该以宽容之心相待,多些理解,多些关爱,以利于化解夫妻矛盾,改善夫妻关系,现被告不同意离婚,原告虽坚持离婚请求,但无证据证明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同时作为父母亲,原、被告有责任共同关心爱护年幼的孩子,为孩子提供一个完整温馨的家庭,让孩子幸福健康地成长。故原告要求离婚,本院不予准许。为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原告徐某甲诉被告黄某离婚,不予准许。本案由原告徐某甲预交的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徐某甲承担150元,退回原告徐某甲1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在上诉期满后七日内向南昌市中级人民法院缴纳上诉费,逾期视为放弃上诉。审判员 王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邹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男女一方要求离婚的,可由有关部门进行调解或直接向人民法院提出离婚诉讼。人民法院审理离婚案件,应当进行调解;如感情确已破裂,调解无效,应准予离婚。有下列情形之一,调解无效的,应准予离婚:重��或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实施家庭暴力或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有赌博、吸毒等恶习屡教不改的;因感情不和分居满二年的;其他导致夫妻感情破裂的情形。一方被宣告失踪,另一方提出离婚诉讼的,应准予离婚。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