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5)浦民初字第111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原告王人、王维阳与被告王凡、王非等所有权确认纠纷一案的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人,王维阳,王凡,王非,王中,王方,马国凤

案由

所有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建设部、国家发展改革委、国土资源部、人民银行关于印发《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的通知:第二条,第二十五条

全文

江苏省南京市浦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浦民初字第1119号原告王人,男,1958年11月9日生,汉族。原告王维阳,女,1990年11月29日生,汉族。委托代理人王人,自然情况同上。被告王凡,男,1945年10月4日生,汉族。被告王非,男,1954年10月12日生。被告王中,男,1961年3月1日生。被告王方,男,1963年6月2日生,汉族。第三人马国凤,女,1966年1月14日出生,汉族。原告王人、王维阳与被告王凡、王非、王中、王方、第三人马国凤房屋确权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人及王维阳委托代理人、被告王凡、王非、王中、王方、第三人马国凤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人、王维阳诉称,浦欣家园5幢205室是经济适用房,该房符合申购条件,但是在整个购房过程中,原告没有签过一个字,现诉至法院,要求将上述房屋恢复至两原告名下。第三人马国凤诉称,同意两原告的诉讼请求,要求将上述房屋过户至两原告名下。被告王凡、王非、王中辩称,上述房屋是因父母房屋被拆迁后所得,当时答辩人四兄弟每人出了1万元加上父母的拆迁款购买了上述房屋,该房屋系答辩人的共同财产,原告及其家人有永久居住权,主要为了限制原告把房屋卖掉。答辩人与原告等人签过协议,原告当时也是同意该协议的。如果两原告想把房子变更到自己名下,原告必须将一万元归还答辩人,答辩人愿意将所占份额转让给原告。被告王方辩称,上述房屋答辩人占五分之一份额,如果原告要求交上述房屋过户至其名下,要求原告按五分之一产权所对应的价值给答辩人经济补偿。经审理查明,原告王人与四被告系兄弟关系,王维阳系王人之女,第三人马国凤系王人前妻,王维阳母亲。2005年4月,原告王人及被告父母位于本区浦厂二村九幢105室房屋拆迁,时原告王人及其女儿王维阳户口在该房内。同年10月13日,原告王人填写了浦口区被拆迁住房困难户购买经济适用房申请表。申请人为王人,在备注栏中王人注明“所购房款由父母拆房出资近一半,不足的余额部分,有其它四兄弟给予帮助,其房产五兄弟共有,我及我的女儿王维阳都享有居住一辈子的权力。”并在承诺人处签名。在递交上述申请表时,原告王人因在劳教,由王方代为递交,因原申请表中家庭成员一栏人数过多,根据拆迁部门要求,被告王方将家庭成员关系只保留原告王维阳一人,其他内容按原申请书中内容重新誊抄后递交有关部门。2006年元月29日,被告王凡将“关于购置浦欣家园05幢205室拆迁安置房的产权、居住权协议书”拿到原告王人服刑的劳教所,由王人在协议上按手印,其余四被告均在协议上签名按手印。协议书内容如下“按有关拆迁安置政策规定,拆迁户王安原之四子王人可申购一套拆迁安置房,但其无经济能力购买,经浦口区房改办、拆迁办、居委会及房主五个儿子的共同磋商,达成一致协议:1.王人申购但无钱购买的浦欣家园05幢205室拆迁安置房之购房款计103313.70元(房屋面积64.17平方米)由父母拆迁款128000元中一半付之,余额部分有其大哥王凡、三哥王非、五弟王中、六弟王方四人共筹足。因而该房产权属于五兄弟共有。2.王人及其女儿王维阳享有永久性居住权”。2006年6月12日,浦口区住房制度改革办公室批准王人家庭购买上述经济适用住房。在浦口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存根中购房申请人为原告王人,申请类别为拆迁低收入。同年6月27日原告王人在无锡市劳动教养将委托书交与被告王凡,其内容如下“政府部门,我王人因不慎将自己的身份证丢失,现家中购买房屋及需办理有关事项,全部有我大哥王凡全全办理,望酌情处理。”王人本人签字按手印。同年7月11日,被告王凡代原告及其他四被告与浦口区房地产开发总公司签订了购买浦欣家园05幢205室(经济适用房)的买卖契约。2007年7月2日,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产权登记手续,产权为原告王人与四被告共有。另查明,被告王凡、王非、王中、王方在办理上述房屋产权登记过程中,各出资10000元。2009年11月20日原告王人与第三人马国凤在民政部门办理离婚手续。在签订上述协议时,四被告未与第三人商议,庭审中第三人称对上述协议内容不知情。上述事实,有原、被告、第三人当庭陈述、浦口区被拆迁住房困难户购买经济适用住房申请表、原、被告于2006年1月29日签订的协议、浦口区经济适用住房购房通知书、商品房买卖契约、房屋所有权证、离婚证等证据证实,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经济适用住房,是政府提供优惠政策,限定套型面积和销售价格,按照合理标准建设,面向城市低收入住房困难家庭供应,具有保障性质的政策性住房。浦欣家园05幢205室房屋性质系经济适用法,两原告及第三人作为住房困难户家庭成员,是申购经济适用房的适格主体,所得经济适用房应归家庭成员所有。原告王人与被告王凡、王非、王中、王方于2006年1月29日签订的“关于购置浦欣家园05幢205室拆迁安置房的产权、居住权协议书”,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四被告非购买经济适用房的适格主体,其购买经济适用房违反了国家强制性规定,因此,双方间签订的上述协议无效。合同无效后,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返还,造成的损失应根据各自过错承担。因本案中,原告王人与四被告明知所购房屋系经济适用房仍签订了上述协议,双方均有过错,应各自承担因购买上述房屋造成的经济损失。庭审中,第三人马国凤同意将诉争房屋归两原告所有,系其对自己权利的自由处分,不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本院可予准许。故原告王人、王维阳要求确认浦欣家园05幢205室房屋归其所有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应予支持。原告王人、王维阳应将四被告购房出资款返还四被告。被告王方要求原告按五分之一产权所对应的价值对其进行经济补偿的辩解意见,本院不予采纳。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第五十八条,《经济适用住房管理办法》第二条、第二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本区浦欣家园05幢205室房屋归原告王人、王维阳所有;被告王凡、王非、王中、王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协助原告王人、王维阳办理上述房屋的权属变更登记手续;二、原告王人、王维阳于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返还被告王凡、王非、王中、王方各1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509元,由原告王人、王维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根据最高人民法院《人民法院诉讼收费办法》和《关于以法院专递方式邮寄送达民事诉讼文书的若干规定》,同时应向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509元。南京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行:农行鼓楼分理处,帐号:1076。审 判 长  孔慧萍审 判 员  靳德华人民陪审员  高志军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赵 敏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