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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桂12民终169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31

案件名称

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与天峨县坡结乡玉里村玉里村民小组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天峨县坡结乡玉里村玉里村民小组,天峨县三匹虎林场

案由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河池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桂12民终169号上诉人(一审被告):天峨县坡结乡玉里村玉里村民小组,住所地天峨县坡结乡玉里村玉里屯。代表人:陈良春,男,该村民小组组长。委托代理人:牙韩辉,天峨县法律事务中心法律工作者。被上诉人(一审原告):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住所地天峨县六排镇沿江路102号,组织机构代码49964865-7。法定代表人:韦名言,该场场长。委托代理人:韦永安,广西真意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天峨县坡结乡玉里村玉里村民小组(以下简称“玉里村民小组”)因排除妨害及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天峨县人民法院(2015)峨民初字第125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6年2月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由审判员祝贺担任审判长,代理审判员蒙江浩、黄忠任参加的合议庭,于2016年3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书记员张幼怡担任法庭记录。上诉人玉里村民小组的代表人陈良春、委托代理人牙韩辉,被上诉人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以下简称“三匹虎林场”)的委托代理人韦永安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一审法院经审理查明,威北林地是原告天峨县三匹虎林场拉岩分场的林地,原、被告于1988年9月所签订《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与玉里生产队山界协议书》后,一直由原告经营管理。2013年以来,原告在依法采伐威北林地片区林木后,于2014年冬组织民工对该林区进行砍草、炼山整地,2015年1月24日原告到外地调苗更新造林。被告即于2015年1月23日组织其村民进入原告威北林地种植苗木73亩。一审法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规定:“妨害物权或者可能妨害物权的,权利人可以请求排除妨害或者消除危险”。本案中,原告三匹虎林场依法取得争议地威北林地的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受法律保护,任何单位和个人不得侵犯。被告玉里村民小组在未经原告许可的前提下,擅自进入原告所有的威北林地种植杉木苗73亩的行为,显然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益,原告请求停止侵害、排除妨害符合法律规定,依法予以支持。对于原告请求被告赔偿其支付民工误工费损失13560元,因原告提交的证据不足以证明被告的侵权行为给其造成13560元损失的事实,故对此请求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之规定,判决:一、被告玉里村民小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于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自行移除种植在原告三匹虎林场威北73亩林地中的杉木苗。二、驳回原告三匹虎林场的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3元,由原告三匹虎林场负担153元,由被告玉里村民小组负担50元。一审判决后,上诉人玉里村民小组不服,向本院提起上诉。请求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一审诉讼请求。理由如下:一、一审程序违法。1、本案属于山林土地权属纠纷引发的民事责任,上诉人不存在任何侵权行为,也不应承担任何法律责任。2、在本案中,由于山林土地权属不明,上诉人与被上诉人之间有关山林土地的权利、义务处于不确定状态,不能确认任何一方对诉争山林土地享有所有权的事实,在这种情况下,根据《森林法》第十七条第一款规定“单位之间发生的林木、林地所有权和使用权争义,由县级以上人民政府依法处理”,《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二十四条第(三)项规定:“依照法律规定,应当由其他机关处理的争议,告知原告向有关机关申请解决”。故该案应当依照该法律条款的规定,依法由政府部门予以确权。一审法院认定:“被上诉人三匹虎林场依法取得争议地更浪林地的物权,享有直接支配和排他的权利”并适用《物权法》第35条明显错误,而且严重侵犯了上诉人的合法权益。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适用法律明显错误。依法应予以撤销。二、一审判决认定事实错误。由于《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与玉里村民小组边界协议书》没有通过玉里村民小组群众的讨论通过,加之该《协议书》明显显失公平,村民意见很大,在当年玉里村民群众就否认了该协议的合法性和真实性并收回该土地种上自己的杉木林,现玉里村民群众长年以来管护的杉木林依然存在足以证实这一事实。1989年9月23日,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与玉里生产队所签订的《山界协议书》中的村公所负责人张昌成和李光权,其中张昌成于1989年已经离任,根本没有参与签订这份山界协议书,而且参与签订这份协议书的所谓生产队代表张昌林和吴武英,纯属于虚构。因为玉里村村民小组根本没有吴武英这个人。事实上,上诉人并没有与被上诉人签订过这份协议。被上诉人三匹虎林场向法庭提供的天峨县人民政府山界林权证,权属单位是天峨县三匹虎扶贫林场,林区名称为高望分场,拉岩分场。然而这份《山界林权证》仅是一张封面,没有内页和底页,这份《山界林权证》因无内页的内容,也无法证实被上诉人拥有诉争的山林土地。所以,它不能证实任何的东西,也无法证实诉争土地的所有权和使用权属于被上诉人所有。如果拉岩分场威北林地73亩的山林土地属于上诉人强占种植杉木苗,请问被上诉人,这73亩杉木林是在《协议书》的哪条?叫什么地名?天峨县人民政府给被上诉人颁发的《山界林权证》只是一张封面,没有内页和底页,无法证实哪些林地林木属于被上诉人所有。上诉人的林地界限是从拉号沟至威北林地均以梁倒水为界,自“土改”、“合作化”、“四固定”和“林业三定”等各个历史时期以来,都是上诉人经营、管理和使用,面积近2000亩,而且林地上还有上诉人群众于1982年和1983年种植的杉木林。被上诉人于1986年和1988年私自将属于上诉人集林所有的山林土地版图勾划属于其所有,是违法行为。综上所述,一审判决程序违法,认定事实错误,应依法予以撤销。请求二审法院在查明本案的事实后,依法进行改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诉讼请求,以维护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三匹虎林场答辩称,上诉人的上诉请求没有法律和事实依据,请依法予以驳回请二审法院依法驳回上诉人请求,维持原判。理由如下:1989年,被上诉人与玉里生产队(玉里村民小组的前身)签订《天峨县三匹虎林场与玉里生产队山办协议》,双方就林权界线作了明确划分。1990年,天峨县政府依法向被上诉人颁发了山界林权证。2015年,玉里村民小组强行到威北林地种植的73亩林地就包含在该山界林权证划定由被上诉人使用和经营管护的山界权属范围之内。也就是说,玉里村民小组强行种植威北林地73亩林地在1990年就已经确权归属被上诉人,双方对该林地不存在权属争议,本案无须走由有关人民政府确权、复议的先置程序。一审法院依法受理被上诉人起诉,审理后依法判决玉里村民小组停止侵害、排除妨害,限期自行移除其强行种植在被上诉人威北林地中的杉木苗,没有不当。2、玉里村民小组对山界林权证法律效力的异议,不属于本案审理的范围,被上诉人得以山界林权证已经赋予的合法权利要求排除妨害。被上诉人持有的山界林权证,是天峨县人民政府在依法登记造册后,向被上诉人发放的官方权属证书。它确认被上诉人对证书划定范围内林地的合法权益,具有法律上的权威性。只要被上诉人的山界林权证法律效力尚在,被上诉人的山界林权就应当依法受到保护,任何单位或个人不得侵犯。正因为如此,被上诉人威北林地的山界林权被玉里村民小组恣意侵害、践踏时,就有权要求该村民小组停止侵权,排除妨害。而如果玉里村民小组对被上诉人持有山界林权证有异议,其可以依法向有权机关提出,而不应当无视山界林权证已经赋予被上诉人享有的合法权利,强行在山界林权证划定归属被上诉人使用、管护的林地上种植杉木苗。综上,被上诉人认为,玉里村民小组的上诉请求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一审认定案件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程序合法,应当维持原判,驳回上诉。各方当事人在一审时均无新证据向本院提交。二审过程中,经法院询问,双方当事人均确认,争议地在三匹虎山界林权证上标注“1070.7米”山坡倒水往玉里的一侧,争议面积约为73亩。玉里村民小组同时称,政府何时给三匹虎林场颁发山界林权证,其并不知情,政府给三匹虎林场颁发山界林权证未听取其意见,违反法律规定。经二审审理查明,一审查明的事实属实,本院予以确认。综合双方当事人的意见,本案的争议焦点是: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二、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应予排除妨害。本院认为,一、本案案由如何确定的问题。本案被上诉人三匹虎林场以上诉人玉里村民小组侵占其林地,并阻止被上诉人进场种植,造成被上诉人人工费损失13560元为由,请求上诉人排除妨害及赔偿相关损失,故本案案由应认定为排除妨害纠纷、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审判决认定为排除妨害不全面,本院予以纠正。二、关于上诉人是否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是否应予排除妨害的问题。根据查明的事实,本案争议的地已经经政府确权,确认归三匹虎林场管理使用,并办法了山界林权证。上诉人提供的证据也不能证实其对争议林地享有权利。上诉人到争议地种植苗木,侵害了被上诉人的合法权益,被上诉人请求上诉人排除妨害,有法律依据,本院予以支持。本案争议地权属清晰,上诉人认为争议地权属不清,本案纠纷应先由政府处理的主张,与事实不符,本院不予支持。至于上诉人所主张的,政府颁发给三匹虎林场的山界林权证违法,侵害了上诉人的土地,上诉人可另行主张权利。在政府的确权行为没有被撤销或者变更其之前,三匹虎林场对争议地的合法权益应受法律保护,任何组织和个人不得非法侵害。综上所述,上诉人玉里村民小组的上诉理由不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实体处理正确,本院予以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3元(玉里村民小组已预交),由上诉人玉里村民小组自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祝 贺代理审判员  蒙江浩代理审判员  黄忠任二〇一六年四月××日书 记 员  张幼怡附相关法律条文如下:《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