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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皖1802民初91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5

案件名称

詹福军与吴正安、易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宣城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詹福军,吴正安,易明霞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安徽省宣城市宣州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皖1802民初914号原告:詹福军。委托代理人:王路远,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李杰,安徽敬亭山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吴正安。被告:易明霞。原告詹福军诉被告吴正安、易明霞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2月2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代理审判员赵慧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5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詹福军的委托代理人李杰、被告吴正安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易明霞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詹福军诉称:原告与被告吴正安系朋友关系。2012年6月14日,原告帮助被告吴正安归还信用社贷款4.2万元,被告吴正安向原告出具欠条予以确认,承诺三年内还清。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该债务发生在两被告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属夫妻共同债务。后原告多次向被告催讨未果,现诉至本院,请求判令两被告立即归还原告借款4.2万元及利息(自2012年7月13日起至实际付清止,按中国人民银行同期贷款利率的四倍计算),并承担本案诉讼费用。被告吴正安辩称:借款属实,但已经归还了1万元,且原告从被告吴正安父亲那里拿了400元;利息不予承担。原告詹福军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已与原件核对无异),证明原告的身份信息;2、欠条、农村信用合作社凭证各一份,证明被告吴正安欠原告4.2万元的事实。3、结婚登记审查表一份,证明两被告系夫妻关系。被告吴正安未向本院递交证据。被告易明霞未答辩、举证、质证。经庭审质证,被告吴正安对原告詹福军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经审查,本院认为詹福军所提举的证据均符合证据的“三性”,予以认定。根据上述认定的证据,结合当事人当庭陈述,本院查明事实如下:原告与被告吴正安系朋友关系,两被告系夫妻关系。2012年6月14日,原告詹福军代被告吴正安向宣城皖南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丁店分理处还款4.2万元。2012年9月13日,被告吴正安向原告出具欠条一份,载明“欠条今欠到詹福军人民币肆万贰仟元整(小写4.2万元整),在三年内还清。欠款人:吴正安2012年9月13日”。此后,被告吴正安向原告还款1万元,余款未再归还。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到法律保护。被告吴正安欠原告詹福军4.2万元并出具欠条,双方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事实清楚。因原告认可被告吴正安已归还1万元,故对其诉请借款本院支持3.2万元。因双方未约定利息,但约定了还款期限,故本院对逾期利息即自2015年9月14日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的利息予以支持,对超过部分不予支持。该债务发生于两被告的婚姻关系存续期间,根据法律规定,应认定为夫妻共同债务,由其二人共同偿还。被告易明霞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依法缺席审判。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第二百一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第(一)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吴正安、易明霞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共同归还原告詹福军借款3.2万元及逾期利息(自2015年9月14日起至实际给付之日止按年利率6%计算);二、驳回原告詹福军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已减半收取425元,原告詹福军负担100元,被告吴正安、易明霞负担32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宣城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赵慧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程静附: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第二百一十一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对支付利息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视为不支付利息。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约定支付利息的,借款的利率不得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九条第二款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