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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03刑终13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2-29

案件名称

朱鸭伟抢劫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云南省曲靖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朱鸭伟

案由

抢劫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曲靖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6)云03刑终136号原公诉机关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朱鸭伟,男,汉族,1991年7月8日出生,初中文化,农民,住陆良县。曾因犯盗窃罪,于2010年7月16日被判处有期徒刑二年,缓刑三年。现因涉嫌犯抢劫罪,于2015年8月24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2日被执行逮捕。现羁押于陆良县看守所。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法院审理云南省陆良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朱鸭伟犯抢劫罪一案,于二〇一六年二月二十九日作出(2016)云0322刑初38号刑事判决。宣判后,朱鸭伟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审人民法院认定,1、2015年8月15日17时左右,被告人朱鸭伟伙同他人在陆良县大莫古镇大莫古居委会小莫古村一空地处,采用胁迫手段,抢走焦某小米手机一部,价值2567元,并胁迫焦某一起到当铺当手机。2、2015年8月19日15时许,被告人朱鸭伟伙同他人在陆良县培芳医院,采用胁迫及暴力手段,抢走焦��赎回的小米手机一部,价值人民币2567元,并到当铺当得现金挥霍。3、2015年8月22日21时许,被告人朱鸭伟伙同他人到本村的焦某家,采用胁迫手段,当场抢走焦某人民币400元。上述事实,有户口证明,抓获经过,辨认笔录及照片,鉴定意见,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与辩解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人民法院认为,被告人朱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以暴力、胁迫手段多次抢劫他人财物,其行为已构成抢劫罪。本案属共同犯罪,不分主从。被告人提出“被害人欠其钱”的辩解意见与审理查明的事实不符,不予支持。据此判决:被告人朱鸭伟犯抢劫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年,并处罚金人民币二万元。原审被告人朱鸭伟不服,上诉提出被害人焦某向他借钱3000元,欠条已被公安机关收缴了。2015年8月15日,双方协商,焦某同意卖掉手机,还了他1000元。8月19日,他和朱雄富在医院见到焦某,朱雄富打了焦某一耳光,焦某又还了他1000元。8月22日,焦某的父亲去他家了解当手机的情况,还叫他去焦某家说明情况,他和朱雄富就去到焦某家,焦某的父亲主动拿了400元还他。根据上述事实,他不构成抢劫罪。另外,公安机关办案没有做到公开、公正、公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事实不清,量刑过重,请求二审人民法院改判,对其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本案事实有经质证、认证的相关证据予以证实,其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朱鸭伟以非法占有为目的,采用暴力、胁迫的方法多次劫取他人财物,其行为构成抢劫罪。原审人民法院定罪准确。朱鸭伟上诉提出被害人欠其债务及被害人系主动还债的辩解,没有确实、充分的证据予以��明,而其抢劫的事实有被害人陈述、证人证言、被告人的供述等证据相互印证,足以认定。朱鸭伟上诉提出原判认定事实不清,其不构成抢劫罪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原审人民法院综合了朱鸭伟的犯罪性质、量刑情节作出的宣告刑适当。朱鸭伟上诉提出原判量刑过重,应从轻处罚的辩解意见不予采纳。综上,原审人民法院认定的事实清楚,证据充分,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判长  高卜强审判员  陈志刚审判员  崔新富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杨沛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