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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云2301刑初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11

案件名称

吉某某某盗窃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楚雄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楚雄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吉某某某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三十七条

全文

云南省楚雄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云2301刑初77号公诉机关楚雄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吉某某某,男,彝族,小学文化,农民。因涉嫌盗窃罪于2015年9月12日被楚雄市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16日被楚雄市公安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楚雄市看守所。楚雄市人民检察院以楚市检刑诉(2016)7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盗窃罪,于2016年3月3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沈秋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吉某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楚雄市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某、乃某某某(已判决)来到楚雄市和瑞祥农贸市场买菜,二人尾随受害人许某某并由乃某某某将许某某的钱包从其挎包中偷出,交给身后的被告人吉某某某,之后两人到50米外的一个垃圾桶旁翻看盗得的钱包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现场查获两人所盗赃款55.8元。控称所述事实,有书证、被告人供述、受害人陈述、勘验检查笔录、辨认笔录等证据在案为证。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在公共场所秘密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以盗窃罪追究其刑事责任。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建议对被告人吉某某某在有期徒刑一年内量刑,并处或单处罚金。被告人吉某某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及罪名无异议,未作辩解。经审理查明:2015年9月11日上午10时许,被告人吉某某某、乃某某某(已判决)来到楚雄市和瑞祥农贸市场买菜,二人尾随受害人许某某并由乃某某某将许某某的钱包从其挎包中偷出,交给身后的被告人吉某某某,之后两人到50米外的一个垃圾桶旁翻看盗得的钱包时,被巡逻的民警抓获,现场查获两人所盗赃款55.8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吉某某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当庭表示自愿认罪,且有同案犯乃某某某的供述,受害人许某某的报案及陈述,被告人吉某某某的供述,现场勘查笔录、照片,辨认笔录及照片,户口证明、前科证明,查获经过等证据在案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以非法占有为目的,伙同他人在公安场所秘密扒窃他人随身携带的财物,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依法应予惩处。公诉机关指控本案的罪名及定性理由成立,本院予以确认。本案系共同犯罪,但不宜区分主从。被告人吉某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犯罪事实,构成坦白,可从轻处罚;所盗窃财物已退赔受害人,被告人当庭表示自愿认罪,认罪、悔罪态度较好,可酌情从轻处罚。综上,本院认为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罪情节较轻,可免予刑事处罚。根据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罪的事实、犯罪的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三十七条之规定,并经本院审判委员会讨论决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吉某某某犯盗窃罪,免予刑事处罚。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楚雄彝族自治州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长  吴晓琼人民陪审员  王 平人民陪审员  郞文启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李凌翔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