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沪0114民初4277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7-04

案件名称

栗静与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叶润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栗静,叶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一款,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

全文

上海市嘉定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沪0114民初4277号原告栗静。委托代理人雷芳,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万凤,上海开觉律师事务所实习律师。被告叶润林。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负责人吴军,该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丁兴锋,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北京市隆安律师事务所上海分所律师。原告栗静与被告叶润林、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以下简称平保上海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高璐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栗静及其委托代理人雷芳、被告叶润林、平保上海公司委托代理人贾颖磊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栗静诉称,要求被告赔偿原告因交通事故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人民币8,667.10元(以下币种均为人民币)、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2,400元、残疾赔偿金105,924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交通费756元、衣物损失费500元、车辆损失费500元、鉴定费1,950元、残疾辅助费328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前款由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先行赔偿责任,余款由被告叶润林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被告叶润林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保险范围外承担全部的赔偿责任。不同意承担自费药,其余保险范围内同被告平保上海公司意见一致;律师代理费无异议。被告平保上海公司辩称,对事故经过及责任认定无异议,同意在交强险及商业险范围内一并处理。医疗费金额无异议,扣除非医保;住院伙食补助费无异议;营养费认可30元/天;护理费认可40元/天;残疾赔偿金标准农村标准;精神损害抚慰金无异议;交通费认可300元;误工费认可最低工资标准;残疾辅助费不认可;衣物损失费认可300元;车辆损失费不认可;鉴定费无异议;律师费不属于保险理赔范围。经审理查明,2015年3月17日19时许,被告叶润林驾驶牌号为浙F3XX**的小型轿车由西向东行驶至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临洮路海蓝路口处,适逢原告栗静驾驶电瓶车行驶至事发地点,由于被告叶润林疏于观察道路情况且操作不当,致使两车相撞,造成原告栗静受伤、两车损坏的交通事故。本起事故发生后,为治疗伤情所需,原告住院治疗6天,共计花费医疗费8,667.10元、残疾辅助费328元。2015年3月17日,上海市公安局嘉定分局封浜派出所出具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叶润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栗静无责任。2015年7月3日,原告经华东政法大学司法鉴定中心鉴定,结论为:栗静因交通事故致T12椎体压缩性骨折,现腰部肿胀,压痛明显,活动受限,评定XXX伤残,酌情给予伤后休息120日、营养60日、护理60日。为上述鉴定,原告共计支付了鉴定费1,950元。因双方就赔偿无法达成协议,原告遂提起诉讼。另查明,1、事故车辆牌号为浙F3XX**的小型轿车在被告平保上海公司处投有交强险、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责任限额100万,含不计免赔),本事故在保险责任期限范围内;2、为处理交通事故、治疗及诉讼等,原告花费交通费数百元;3、为本次诉讼聘请律师,原告支付律师费3,000元。再查,1、2013年12月至2015年9月11日期间,原告居住于上海市嘉定区江桥镇先农村XXX号XXX室;2、2014年11月起,原告在上海市嘉定区曹安公路XXX号某某家常小炒饭店从事服务员工作。以上事实,有原告提供的交通事故认定书、医疗费发票、病历、鉴定结论、保单等书证及当事人陈述为证,事实清楚。本院认为,公民的健康权受法律保护。公民、法人由于过错侵害他人人身的,应当承担民事责任。本案的交通事故相关部门作出责任认定,认定被告叶润林承担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栗静无责任,该认定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栗静要求被告叶润林承担其经济损失全部的赔偿责任,并无不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平保上海公司依法应在强制保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承担相应的赔偿责任。至于原告在交通事故中造成的经济损失,即医疗费8,6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护理费2,400元、误工费8,080元、残疾辅助费328元、鉴定费1,950元、律师代理费3,000元,经本院审查,并无不当,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主张的残疾赔偿金,现未有足够证据证明原告可适用本市城镇居民的赔偿标准,故本院确定原告的残疾赔偿金为46,410元。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交通费、衣物损失费、车辆损失费均过高,结合原告的治疗需要及交通事故的事实,本院酌定营养费1,800元、交通费300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据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第一款第(二)项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平安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上海分公司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栗静医疗费8,667.1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120元、营养费1,800元、残疾赔偿金46,41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5,000元(在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内优先赔偿)、误工费8,080元、护理费2,400元、交通费300元、残疾辅助费328元、衣物损失费300元、车辆损失费300元、鉴定费1,950元,合计人民币75,655.10元;二、被告叶润林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栗静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000元。负有金钱给付义务的当事人,如未能在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3,092元,减半收取1,546元,由原告负担675.03元,被告叶润林负担870.97元,被告负担之款应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七日内交付本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高 璐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陈淏昱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二条侵害民事权益,应当依照本法承担侵权责任。第六条行为人因过错侵害他人民事权益,应当承担侵权责任。……第十五条承担侵权责任的方式主要有:……(六)赔偿损失;……第十六条侵害他人造成人身损害的,应当赔偿医疗费、护理费、交通费等为治疗和康复支出的合理费用,以及因误工减少的收入。造成残疾的,还应当赔偿残疾生活辅助具费和残疾赔偿金。造成死亡的,还应当赔偿丧葬费和死亡赔偿金。第四十八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的有关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的部分,按照下列规定承担赔偿责任:……(二)机动车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之间发生交通事故,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没有过错的,由机动车一方承担赔偿责任;有证据证明非机动车驾驶人、行人有过错的,根据过错程度适当减轻机动车一方的赔偿责任;机动车一方没有过错的,承担不超过百分之十的赔偿责任。……三、《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同时投保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和第三者责任商业保险的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损害,当事人同时起诉侵权人和保险公司的,人民法院应当按照下列规则确定赔偿责任:(一)先由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在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二)不足部分,由承保商业三者险的保险公司根据保险合同予以赔偿;(三)仍有不足的,依照道路交通安全法和侵权责任法的相关规定由侵权人予以赔偿。被侵权人或者其近亲属请求承保交强险的保险公司优先赔偿精神损害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