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624民初131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02
案件名称
邱某某与赖某某离婚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和平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和平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邱某某,赖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三十二条第一款,第三十六条第一款,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和平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624民初131号原告邱某某,女,1971年10月12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现居住广东省深圳市龙岗中心城。被告赖某某,男,1970年9月23日出生,汉族,住广东省和平县。原告邱某某诉被告赖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3月2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严春能适用简易程序于2016年4月11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邱某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赖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邱某某诉称,原告与被告于1993年3月在东莞务工时相识,后自由恋爱,并于1994年2月4日到和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成为合法夫妻。婚后于1994年11月29日生育女儿赖某甲,现就读大学三年级;1997年6月20日生育儿子赖某乙,现已外出打工独立生活。自小孩出生后,小孩的生活及上学的费用一直由原告负责。婚后无共同财产,无共同债权债务。原告与被告因婚前没有婚姻基础,婚后又无法建立真挚感情,夫妻之间经常闹矛盾。且被告虐待原告,造成双方无法共同生活。原告于2009年春节后在外务工至今,一直没有与被告共同生活,也没有任何联系,已分居七年多时间。根据《婚姻法》第三十二条第三款第四项之规定,原告与被告夫妻感情已破裂,夫妻关系名存实亡。原告于2015年6月8日第一次向和平县人民法院提起离婚诉讼,法院依法审理后认为原、被告夫妻感情并无确已破裂,判决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判决后已过半年,原、被告仍过着分居生活,相互之间互不理睬,互无联系,根本没有和好的可能。为此,原告依法提起民事诉讼,诉讼请求:1、依法判决准予原告与被告离婚;2、小孩的教育费、生活费由原告、被告双方共同承担;3、本案的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被告赖某某辩称,事实真相并非原告所言,事实是被告本有一个幸福美满的家庭,妻子儿女一家四口,虽然比较贫穷,但凭着自己的双手和辛勤的汗水,日子过得平静安稳,被告也非常爱妻子儿女。然而,天有不测风云,厄运从天骤降,2008年冬开始被告身体感觉不适,工作起来总是力不从心。春节期间被告一直在与病魔作斗争,元月未结束就到定南中医院、河源、广州大医院进行了全面检查,结果是“尿毒症”。原告得知被告患“尿毒症”属一种“绝症”后,于2010年春以外出打工为由一去不复回,丢下被告和儿女不管。从此被告和儿女相依为命,依靠亲朋好友的捐助给被告养病和儿女的学习生活费用。原告对被告及儿女的生活没有帮助,不闻不问,更令人心寒的是提出与被告离婚,说一些与事实不符的话。女儿赖某甲在广州上大三,依靠亲戚好友村民的救助读书;儿子赖某乙现在惠州务工,上学期间也是依靠亲戚好友村民的救助读书。原告并没有尽到母亲的责任,被告不同意由其抚养儿女。现在儿女能够自立,不需要抚养,儿女是被告唯一的依靠和心灵上的安慰。因此,被告请求:1、不同意离婚;2、如果原告执意要离婚,被告不同意由原告抚养儿女,且原告赔付被告人民币10万元精神损失费和儿女前期的学习生活费等。经审理查明,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赖某某于1993年3月在外务工时相互认识,之后自由恋爱,并于1994年2月4日自愿到和平县人民政府办理结婚登记手续。婚后夫妻感情一般,双方并生育两个小孩,分别是赖某甲,女,1994年11月29日出生,现在读大学三年级;赖某乙,男,1997年6月20日出生,外出务工。原、被告婚后在和平县XX村XX号建有一栋占地面积100平方米的二层混凝土结构房屋;双方无共同的债权债务。2009年,被告赖某某被确诊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及肾性贫血。2015年6月8日,原告认为被告对家庭不负责,双方已分居7年多,且夫妻感情已破裂为由,向本院提起离婚之诉。本院于2015年7月13日作出(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判决驳回原告的离婚诉讼请求。判决后,原、被告仍互无联系及往来,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夫妻关系名存实亡。为此,原告于2016年3月2日以夫妻感情破裂为由再次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并提出坚决离婚的请求。庭审过程中,原告表示放弃分割上述共同财产房屋,并表示原、被告双方无法和好,坚决要求离婚。以上事实,有身份证复印件、常住人口登记卡、结婚证、计划生育证、(2015)河和法民一初字第257号《民事判决书》、定南中山医院出院记录、疾病证明书、和平县人民医院疾病证明书等予以证实。本院认为,原告的离婚之诉是否准许,应以夫妻感情是否确已破裂为界限。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的婚姻虽是自由恋爱,自愿结婚。但由于双方在共同生活过程中缺少感情交流与沟通,不能相互扶持,导致夫妻感情日益淡薄,未能建立真挚的夫妻感情。原告于2015年6月曾向本院提起离婚诉讼,因双方婚姻生活时间较长,已生育两个小孩,为有利于原、被告的家庭稳定,本院判决双方不准离婚。但是,判决后至今,原、被告的夫妻关系并未能得到根本改善,双方仍互不履行夫妻义务。原告与被告不但未能和好,而且原告再次提起离婚诉讼,且离婚态度坚决。据此,可以认定原、被告的夫妻感情确已破裂,原告的离婚之诉,理由充分,本院依法应予以支持。关于小孩抚养的问题,因小孩赖某甲、赖某乙均已成年,有独立的生活能力,故可由其意愿跟随原告或被告生活,本院不予涉及。关于夫妻共同财产房屋,原告表示放弃分割,原告此意见系其处分自身民事权利和诉讼权利的行为,本院予以准许。被告要求原告赔付精神损失费的问题,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四十六条“有下列情形之一,导致离婚的,无过错方有权请求损害赔偿:(一)重婚的;(二)有配偶者与他人同居的;(三)实施家庭暴力的;(四)虐待、遗弃家庭成员的。”之规定,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证实原告存在上述行为,故被告请求原告赔付精神损失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采信。但考虑到被告患有慢性肾功能不全(尿毒症期),且夫妻之间有互相扶养的义务,原告应给予被告适当的经济帮助。至于被告请求原告支付小孩前期的学习生活费,原、被告均有抚养教育小孩的权利与义务,抚养费的承担应根据双方的经济能力、当地生活水平等条件予以确定,且被告未提供相关证据予以证实,故被告的该请求,理据不充分,本院不予采纳。被告赖某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予以缺席判决。综述,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二十条、第三十二条、第三十六条、第四十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九条、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准予原告邱某某与被告赖某某离婚;二、原告邱某某一次性给予被告赖某某经济帮助5000元,此款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一个月内给付;三、驳回原告邱某某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因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减半收取150元,由原告邱某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源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严春能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黄圣锋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