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陕0602刑初8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11-23
案件名称
乔聪妮犯故意伤害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延安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乔聪妮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602刑初80号公诉机关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乔聪妮,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大学本科,2015年7月23日因涉嫌故意伤害罪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拘留。2015年8月17日因进行司法精神医学鉴定,停止计算羁押期限。2015年11月11日因司法精神鉴定结果已作出,恢复羁押期限。2015年11月18日被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依法批准逮捕,次日被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依法执行逮捕。现羁押于延安市宝塔区看守所。辩护人曹雨,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董志豪,陕西通济律师事务所律师。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以宝塔区院刑诉字(2016)79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乔聪妮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2月5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张晶晶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乔聪妮及其辩护人曹雨、董志豪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延安市宝塔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乔聪妮在延安大学与同宿舍同学因琐事产生矛盾,其事先在延安大学门口天福超市购得单刃红色塑料手柄水果刀一把,并带回延安大学6号宿舍楼604号宿舍。2015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被告人乔聪妮利用杂物木屑将宿舍门锁堵塞,致使宿舍里的人无法开锁出门,卜甜甜要出门时,发现房门无法打开,此时,宿舍内有人言语责怪被告人乔聪妮。被告人乔聪妮口称要和宿舍同学“算账”,随即拿出其事先准备好的单刃水果刀将同学汪敏、蒙晓媛、徐青青捅伤,三人面部、胸部、腹部受伤严重入院治疗。经公(宝)鉴(法医)字[2015]129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蒙晓媛腹部之损伤属重伤二级;公(宝)鉴(法医)字[2015]130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汪敏之损伤属轻伤一级;公(宝)鉴(法医)字[2015]131号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徐青青之损伤属轻伤一级。陕西精鉴字(S179)司法精神医学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告人乔聪妮患有精神分裂症。其2015年7月23日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乔聪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人轻伤,其行为已触犯《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乔聪妮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无辩解,其当庭自愿认罪,并恳请法庭从轻处罚。辩护人认为,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乔聪妮犯故意伤害罪犯罪事实清楚,罪名成立,但其具有法定和酌情从轻或减轻情节。其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7月23日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有非常明显的削弱,且经鉴定,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其在实施犯罪过程中,控制能力得到恢复加强后,其自动停止了犯罪行为,属于犯罪中止;其表现一贯良好,系初犯,能够积极认罪、悔罪,具有坦白情节;其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综上情节,建议法庭对被告人乔聪妮依法从轻或减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经审理查明,2012年9月份,被告人乔聪妮考入延安大学公共管理学院上学,学社会工作专业,居住于延安大学6号宿舍楼6604号宿舍。其同宿舍室友分别是汪敏、蒙晓媛、徐青青、卜甜甜、龚麒麟、王海珍、高雅宏。其入学后,性格较为内向,很少和其她同学进行思想交流,并怀疑被害人汪敏、蒙晓媛、徐青青嘲讽歧视自己,继而从心理上与三被害人产生矛盾。2015年7月21日,其前往延安大学门口“天福超市”购买红色塑料手柄单刃水果刀一把,后带回宿舍藏匿。2015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其将宿舍门反锁,用木质筷子将锁芯堵塞,并从床铺被褥下面拿出水果刀,伺机作案。后其在宿舍阳台徘徊,反复思索,欲放弃作案。室友卜甜甜上卫生间时,发现门被反锁,锁芯被堵塞。蒙晓媛看见其站在阳台,并指责,用语言刺激其。其受到刺激后,精神出现障碍,扬言要与三被害人“算账”,遂持刀先对汪敏全身多处进行猛刺,致汪敏胸部损伤。接着,其持刀对蒙晓媛腰部进行猛刺,致蒙晓媛左腹部损伤。然后,其又持刀对徐青青身体进行猛刺,致徐青青胸部、肋骨、上腹部、双下肢损伤。后其被赶来民警抓捕,其对犯罪事实供认不讳。案发后,三被害人被送往延安大学附属医院住院治疗,后经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害人蒙晓媛腹部之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汪敏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徐青青之损伤属轻伤一级。2015年11月10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乔聪妮有无精神障碍,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乔聪妮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7月23日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另查明,被告人乔聪妮就读学校“延安大学”对各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其中赔偿被害人汪敏所有医疗费用后,再次赔偿各项物质损失80000元,赔偿被害人蒙晓媛所有医疗费用后,再次各项物质损失30000元,赔偿被害人徐青青所有医疗费用后,再次各项物质损失50000元;各被害人对被告人乔聪妮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并恳请法庭从轻处罚。上述事实,经庭审举证、质证、合议庭认证,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受案登记表。证实2015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延安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社会工作专业学生乔聪妮,在延大6号宿舍楼604号宿舍,持刀将同学徐青青、汪敏、蒙晓媛捅伤,三人受伤入院治疗。2、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延大派出所情况说明四份,证实2015年7月23日凌晨3时20分许,延大派出所和110指挥中心同时接报,延安大学6号公寓楼有人跳楼,民警吕晓东和协警李有荣、杨超、刘刚到现场后展开搜索,后6号楼楼管说6604室有学生呼救,到6604室门口敲门没人回答,经多次敲门询问,有人回答门锁已坏无法打开且宿舍内有人受伤,后宿舍内的人员将宿舍门头上的玻璃打碎,协警杨超从窗户上翻进宿舍,找工具将门砸开,这时120救护人员也赶到了现场,门开后三名女学生受伤,因宿舍内没电,昏暗不清,当时和120救护人员忙着抢救受伤人员,嫌疑人乔聪妮乘机将作案工具水果刀丢在卫生间,民警吕晓东将乔聪妮控制住,其承认受伤人员是自己用水果刀刺伤,并将伤人用的水果刀扔到卫生间。后民警将乔聪妮带回派出所,同时,指派人员保护现场,通知刑侦部门。3、抓获经过,证实2015年7月23日,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接到延安大学派出所报警称,延安大学宿舍6604宿舍发生一起故意伤害案件,有三名学生受伤,犯罪嫌疑人乔聪妮已被控制。当日13时许,民警XX和张亮赶赴延安大学派出所,随后XX和张亮将乔聪妮口头传唤到刑警大队办案中心接受讯问。4、被告人乔聪妮供述,证实她叫乔聪妮,她与汪敏、徐青青、蒙晓媛系2012级延安大学公共管理学院社会工作专业2班同班同学,也都住在延安大学6号宿舍楼6604宿舍。她们三个人平时经常嘲讽自己,加上她和男朋友分手,后她去医院检查,医生告诉她患有抑郁症、精神分裂症等疾病。2015年7月21日,她在延安大学门口的天福超市买了一把刀柄为红色单刃折叠的水果刀,起初自己想自杀、割腕,但下不去手。后来,她想现在大三了,就要放假了,再不让她们三人尝下被伤害的滋味,以后可能就没有机会了。2015年7月23日凌晨3点左右,她起床到宿舍楼里上了一趟厕所,回来后用一次性筷子将锁芯给堵死。然后,她从自己的床铺被褥下面拿出水果刀,站到阳台上,犹豫到底做不做。这时,室友卜甜甜起床上厕所,发现门锁打不开,发现锁芯被堵住了。蒙晓媛看到她站在阳台上,就冲她说有病。她瞬间就爆发了,走到汪敏的床边,用脚踹了一下。她对汪敏说咱们算一下这一年半来的帐,说着就抓住汪敏的头发,拿刀刺向汪敏的肩膀。汪敏当时向她求饶,她没有理会,继续用刀在汪敏的头上、身上乱刺。这时,蒙晓媛朝她走了过来,她本能的用刀朝蒙晓媛身上刺了一下,刺到了腰上。之后,她走到徐青青的床上,用刀在徐青青的身上乱刺,又拿起板凳在徐青青的腿上砸了四、五下。后卜甜甜打电话报了警。过了一会,警察从门上的窗户翻进来,将锁子打开,然后就进来了好多人。她出去到水房里洗了手,顺手把刀子扔到了女厕所便池中。之后,她就被带到了延安大学保卫处,再后来就被带到了公安局。5、被害人蒙晓媛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她正在床上睡觉,卜甜甜把她叫醒来,又和她要宿舍门上的钥匙,可门当时用钥匙也打不开。她起床帮忙开门,发现锁子里面有东西,当时看见乔聪妮在阳台上站着。她当时想锁子肯定是乔聪妮弄坏的,就问乔聪妮把锁子弄成这样干嘛。乔聪妮就从阳台上走过来,还要和她们算帐。乔聪妮走到汪敏床前什么话都没说就打汪敏,她赶紧从床上起来过去准备把她们拉开,乔聪妮把她推了一下,又在她腹部打了一拳,当时我感觉腹部有点疼痛就回到我的床上坐着。她听见汪敏喊了一声说乔聪妮手里有刀,自己摸了一下腹部发现有血,才反应过来腹部被乔聪妮拿刀捅了一下。乔聪妮打完汪敏后,又来到徐青青床前殴打徐青青。没一会,乔聪妮又跑到汪敏床前殴打汪敏。汪敏和乔聪妮在一块厮打时,她看见汪敏从床上跳下来跑到了阳台,乔聪妮也没有追汪敏就站在宿舍门口,嘴里不知道在说什么。这时,她感觉有点头晕,就从床上站起来走到了阳台。没过一会,警察赶来把门打开,后把乔聪妮控制住。之后,120车把她们送到了医院。6、被害人汪敏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凌晨2时许,她正在宿舍睡觉,卜甜甜上厕所发现门打不开,蒙晓媛也起床开门,但是也没打开。她当时醒来,坐在床上看了一下又躺下了。突然,乔聪妮到她的床前,用手在她身上拍了一下,让她起床,她没有理会。然后,乔聪妮把她的头发揪住,从床上拖下来,用刀刺向她的胳膊、脸上和胸部。她与乔聪妮撕扯中,乔聪妮手中的刀掉了。她就赶紧往阳台上跑,当时,阳台外面站着徐青青和王海珍,她们三个把阳台门顶住怕乔聪妮追过来。她当时让同学给110打电话,这时蒙晓媛也到阳台了。没一会,警察就赶到了。7、被害人徐青青陈述,证实2015年7月23日凌晨2点到3点,她们宿舍八个人都在,乔聪妮先是上、下铺来回不停,后来她就把宿舍门锁上了,蒙晓媛当时问乔聪妮为啥锁门,乔聪妮说要和她们算账。这时,她们都起来了,准备和乔聪妮说清楚是怎么回事,乔聪妮不知道嘴里说些什么就到汪敏床前,因为当时宿舍光线暗,她看见乔聪妮殴打汪敏,但没有看见刀。乔聪妮打完汪敏就来到她床前,就开始动手打她,她以为她用拳头在我身上乱打,跑到阳台后才发现自己身上在流血,这才意识到可能是刀子伤的。紧接着,汪敏、蒙晓媛也跑到阳台,还有王海珍,她们四个人把阳台门顶住。没一会警察就到了,之后,120车把她送到了医院。8、证人卜甜甜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她起床上厕所时,发现宿舍门锁住了,就问蒙晓媛要钥匙,可把钥匙拿上也打不开门。室友王海珍把台灯递给她,她和蒙晓媛才发现锁芯被木头堵住了。蒙晓媛就问着站在阳台上的乔聪妮到底要干什么。乔聪妮进来后,就先到汪敏床边打汪敏,又到徐青青的床上打徐青青,还用板凳在徐青青的腿上砸,当时灯光暗,具体怎么打的汪敏,她看不清楚。汪敏叫她们室友帮忙时,才听见蒙晓媛说乔聪妮手里有刀。打完后,徐青青、汪敏、王海珍跑到了阳台,之后蒙晓媛也去了阳台,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她当时看见汪敏浑身是血,徐青青捂着肚子,身上、脸上都有血,蒙晓媛腹部有血流出来。到医院后,她看见徐青青的腿上也有刀伤。9、证人龚麒霖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她正在宿舍睡觉时,卜甜甜发现锁芯里有东西,门打不开。之后,蒙晓媛就问乔聪妮要干什么,乔聪妮从阳台走到汪敏的床上殴打汪敏,具体打到哪里她没有看清。她听见蒙晓媛说乔聪妮手里有刀,之后,乔聪妮用刀在徐青青的肚子上乱捅、拿板凳在徐青青身上砸。打完后,徐青青、汪敏、王海珍跑到了阳台,之后蒙晓媛也去了阳台,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10、证人王海珍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她正在宿舍睡觉,发现有人开门锁,她就醒来了。这时,卜甜甜准备上厕所,门打不开。她说拿着台灯照,卜甜甜发现锁芯里有东西。之后,她就看见乔聪妮在阳台上站着,蒙晓媛当时就问乔聪妮有病吧。接着,乔聪妮就走过去殴打汪敏,打完汪敏后,乔聪妮又冲向徐青青。徐青青当时靠墙坐着,她看见乔聪妮手里有刀(刀刃约10厘米长,还有刀柄),用刀朝徐青青的身上捅。之后,乔聪妮用铁凳子在徐青青身上砸,她没有看清蒙晓媛是怎么受伤的。打完后,徐青青、汪敏和她跑到了阳台,之后蒙晓媛也去了阳台。过了一会,警察就赶来了。11、证人高雅宏证言,证实2015年7月23日凌晨3时许,我正在宿舍睡觉,发现有人开锁我就醒来了,这时卜甜甜准备上厕所,门打不开。只就看见乔聪妮走到汪敏床边开始殴打汪敏,具体怎么打的没有看清,期间蒙晓媛说乔聪妮手里有刀,看见蒙晓媛捂着肚子坐在她床上。打完汪敏后又到徐青青床边殴打徐青青,拿铁板凳在徐青青身上砸。打完后徐青青、汪敏、王海珍跑到了阳台,之后蒙晓媛也去了阳台,过了一会警察就来了。12、现场辨认笔录,证实2015年7月27日10时30分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XX和张亮押解被告人乔聪妮对其供述作案现场进行了辨认,经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延安大学6号宿舍楼6604宿舍就是其于2015年7月23日03时许故意伤害被害人汪敏、蒙晓媛、徐青青的作案现场;2015年7月27日10时19分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XX和张亮押解被告人乔聪妮对其供述丢弃作案工具现场进行辨认,经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延安大学6号宿舍楼公共卫生间就是其丢弃作案工具红色单刃水果刀的地点;2015年7月27日10时30分许,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警大队民警XX和张亮押解被告人乔聪妮对其供述购买作案工具现场进行辨认,经辨认,位于延安市宝塔区延安大学门口左侧天福超市就是其购买作案工具红色单刃水果刀的地点。13、作案工具辨认笔录,证实第九张照片中的刀具就是其作案工具。14、现场勘验检查笔录,证实2015年7月23日09时41分至2015年7月23日15时02分延安市公安局宝塔分局刑事警察大队侦查和技术人员赶赴延安大学对案发现场进行勘验。15、现场指认照片36张,证实2015年7月23日被告人乔聪妮对作案现场进行了指认。16、西京医院门诊病历两份,证实被告人乔聪妮患有精神分裂症、抑郁症、双相情感障碍。17、常住人口信息查询,证实被告人乔聪妮,女,1992年11月20日出生,汉族。18、鉴定结论书,证实陕西省延安市宝塔区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对被害人蒙晓媛、汪敏、徐青青伤情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害人蒙晓媛腹部之损伤属重伤二级;被害人汪敏之损伤属轻伤一级;被害人徐青青之损伤属轻伤一级。19、精神医学鉴定结论书,证实2015年11月10日,陕西司法精神医学鉴定中心对被告人乔聪妮有无精神障碍,作案时有无刑事责任能力进行了鉴定,鉴定意见为:被告人乔聪妮患有精神分裂症,2015年7月23日涉嫌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20、调解协议书、谅解书,证实案发后,延安大学对各被害人进行了民事赔偿,其中赔偿被害人汪敏所有医疗费用后,再次赔偿各项物质损失80000元,赔偿被害人蒙晓媛所有医疗费用后,再次各项物质损失30000元,赔偿被害人徐青青所有医疗费用后,再次各项物质损失50000元;各被害人对被告人乔聪妮的犯罪行为均表示谅解,并恳请法庭从轻处罚。以上证据确实充分,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足以定案。本院认为,被告人乔聪妮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健康,致一人重伤二级,二人轻伤一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其所犯罪名成立,应予以惩处。其患有精神分裂症,且其在作案时,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依法可从轻处罚。其当庭自愿认罪,具有悔罪表现,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并取得谅解,且在所居住社区表现一贯良好,无重大不良影响,故可酌情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本案中,各被害人与被告人乔聪妮系大学同学,又系室友,本应和睦相处,且因生活琐事彼此产生矛盾,并用语言刺激患有精神分裂症的乔聪妮,致其精神产生障碍,继而引发伤害事件,存在一定过错行为,依法可减轻其刑事责任。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聪妮患有精神分裂症,作案时辨认和控制能力有非常明显的削弱,有限定刑事责任能力,且其当庭自愿认罪,并对被害人进行民事赔偿,取得谅解,建议法庭对其依法从轻处罚,并适用缓刑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支持。对辩护人认为,被告人乔聪妮有犯罪中止行为,经查,案发当晚,被告人乔聪妮先将宿舍门锁堵塞,后在宿舍阳台徘徊时,被被害人蒙晓媛激怒,精神当即产生障碍,遂手持水果刀,先后对被害人汪敏、蒙晓媛、徐青青三人身体进行伤害,后被抓捕。其整个犯罪行为已经实施完毕,故该辩解,本院不予支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二款、第十八条第三款、第四十五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乔聪妮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宣告缓刑,缓刑考验期为五年(缓刑考验自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陕西省延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时,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陈晓霞代理审判员 闫 劼人民陪审员 石洁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刘 延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