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鄂0683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24
案件名称
原告陈某诉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枣阳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某,童某某
案由
离婚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枣阳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683民初1030号原告陈某。被告童某某。原告陈某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闫富庆独任审判,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某及其委托代理人侯文武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童某某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某诉称:其与被告童某某于2001年5月28日认识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现双方夫妻感情确已破裂。请求人民法院依法判决其与童某某离婚,婚生子由其抚养,被告支付抚养费,夫妻财产依法分割。被告童某某未举证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陈某与被告童某某于2001年5月28日认识登记结婚。婚后因家庭琐事,双方经常发生争吵,陈某于2016年3月以双方夫妻感情破裂为由诉至本院请求与童某某离婚。童某某未举证答辩。以上事实有原告举证的结婚证、身份证、户口本及庭审材料在卷可佐证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陈某与被告童某某于2001年5月28日登记结婚。二人因家庭琐事产生矛盾,陈某要求离婚,但未举出夫妻感情破裂的证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二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陈某要求与被告童某某离婚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200元,由原告陈某负担,于本判决生效后五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交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应在提交上诉状时,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状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款汇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襄阳万山支行,户名:湖北省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帐号******。上诉人也可将上诉案件受理费交到本院或直接到襄阳市中级人民法院交费。上诉人在上诉期届满后七日内仍未预交诉讼费用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闫富庆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邱积强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