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金义商初字第7446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陈永明与杨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义乌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义乌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永明,杨光辉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浙江省义乌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金义商初字第7446号原告:陈永明,经商。被告:杨光辉,经商。原告陈永明为与被告杨光辉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于2015年11月18日向本院提起诉讼,请求判令:被告支付原告货款78796元及从2013年11月23日按月利率2%的标准计付到2015年10月31日止的利息36666.41元。本院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由审判员吴新辉独任审判,后因被告杨光辉公告送达,本案转为普通程序,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27日公开开庭进行审理。原告陈永明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杨光辉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本院经审理认定:原告陈永明与被告杨光辉存在保暖衣买卖业务往来。2013年11月23日,被告杨光辉出具欠条一份,载明尚欠原告货款88796元。2014年8月29日,被告出具承诺书一份,载明尚欠原告78796元,于2015年5月31日还清,如2015年5月31日前未还清的,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该款被告杨光辉至今未付。本院认为,被告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其放弃答辩、举证、质证、辩论的权利,依法可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五十九条、第一百六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杨光辉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陈永明货款78796元及利息36666.41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610元,公告费650元,由被告杨光辉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浙江省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在递交上诉状同时预交上诉费人民币2610元,具体数额由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确定,至迟不得超过上诉期限届满后的7日内;户名: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诉讼费预收户;账号:1969-9901-0400-0409-0000-0106-003,开户银行:中国农业银行金华市分行或直接交金华市中级人民法院收费室。逾期不缴纳,按自动放弃上诉处理。)审 判 长 吴新辉人民陪审员 王春洋人民陪审员 朱翠玉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黄 楠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