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523刑初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30
案件名称
张某某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汤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汤阴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某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
全文
河南省汤阴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523刑初号公诉机关汤阴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某某,男,198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农民。因涉嫌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2月19日被汤阴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6年4月21日经本院决定,同日被汤阴县公安局执行取保候审。汤阴县人民检察院以安汤检公刑诉(2016)9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汤阴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于静波、李柯颖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某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2月18日15时许,被告人张某某无证酒后驾驶一辆蓝色“五征”牌农用机动三轮车,自西向东行驶至汤阴县219省道与五伏路交叉口时被民警当场查获。经鉴定,张某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21mg/100ml(属醉酒状态)。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某某在庭审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证人证言、鉴定意见、书证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某某在道路上无证醉酒驾驶机动车,核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庭审过程中,张某某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可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某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罚金限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本院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王志强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秦 洁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