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浙0205民初154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5-06

案件名称

宁波立华制药有限公司与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波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波立华制药有限公司,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

案由

财产保险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波市江北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浙0205民初154号原告:宁波立华制药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鄞州区高桥镇新联村。法定代表人:汤军,该公司董事长。委托代理人:施晓,北京大成(宁波)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江北区中马路***号。代表人:江剑慈,该支公司总经理。委托代理人:李道峰,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俞孟臻,国浩律师(宁波)事务所律师。第三人: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波市海曙区马园路*号。法定代表人:叶家华。委托代理人:任申明,该公司员工。委托代理人:金森波,该公司员工。原告宁波立华制药有限公司为与被告英大泰和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江北支公司、第三人宁波中检保险公估有限公司财产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于2016年1月12日向本院提起诉讼。本院于同日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审理。本案现已审查终结。本院认为,本院于2016年1月12日另受理了原告为宁波立华植物提取技术有限公司、被告及第三人均与本案相同的财产保险合同纠纷案件,案号为(2016)浙0205民初152号。该案与本案原告系关联公司,被告、第三人相同,所涉保险纠纷的核心争议系在同一场所内因同一保险事故引起的财产损失的认定,两案原告及被告已经共同委托第三人对损失进行公估评定,目前第三人对损失的认定也载于同一份公估报告中。因(2016)浙0205民初152号案件原告系港澳台法人独资企业且诉讼标的额超过2000万元,不属于本院管辖范围,而两起案件又具有高度的关联性,由同一法院进行审理既便于当事人行使诉讼权利,又便于人民法院行使审判权,故(2016)浙0205民初154号案件亦应由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管辖为宜。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八条、第三十六条之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浙江省宁波市中级人民法院处理。审 判 长  周琴娜代理审判员  李彬彬人民陪审员  徐培红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章XX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