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足法民初字第0190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8-26
案件名称
周红与陈道炳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重庆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红,陈道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一款,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重庆市大足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足法民初字第01908号原告:周红,男,1967年7月24日出生,汉族。委托代理人:张发升,重庆市大足区万古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陈道炳,男,1963年11月16日出生,汉族。原告周红诉被告陈道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12月28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由审判员饶思臣担任审判长,与代理审判员宋云祥、代理审判员钟骁组成合议庭,于2016年4月18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红的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张发升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陈道炳经本院公告送达开庭传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进行了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红诉称:2013年11月15日,被告陈道炳向原告借款人民币83500元,并约定2013年年底偿还。时至今日,被告分文未还。本人迫于无奈,特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被告陈道炳未答辩。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红与被告陈道炳系朋友关系,被告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借款。原告于2013年11月15日通过现金支付方式借款83500元给被告。同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一张,借条中载明“今借到周红人民币捌万叁仟伍佰元正,于2013年年底归还。此据借款人:陈道炳2013年11月15日”。被告向原告出具借条后,并未按照约定向原告归还借款。原告于2015年12月28日起诉来院,请求法院依法判令:一、被告立即偿还原告借款本金83500元;二、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以上事实,有原告陈述、被告向原告出具的借条1张载卷为证,经当庭质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当依法受到保护。本案被告陈道炳因资金周转困难向原告周红借款83500元后,理应按照双方约定按期归还借款。但被告陈道炳至今仍未向原告归还借款,本院对原告周红要求被告陈道炳归还借款83500元的诉讼请求予以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一百九十七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一十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贯彻执行若干问题的意见(试行)》第一百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九条第一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陈道炳在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原告周红借款本金835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的债务利息。本案案件受理费1888元和公告费600元,共计2488元,由被告陈道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重庆市第一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仍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双方当事人在法定上诉期内均未提出上诉或仅有一方上诉后又撤回的,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当事人应自觉履行判决的全部义务。一方不履行的,自本判决内容生效后,权利人可以向人民法院申请强制执行。申请执行的期限为二年,该期限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审 判 长 饶思臣代理审判员 宋云祥代理审判员 钟 骁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周雪彤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