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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鄂0191刑初23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6-24

案件名称

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某

案由

交通肇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6)鄂0191刑初23号公诉机关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吴某,无职业。因涉嫌交通肇事罪于2015年11月2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12月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武汉市第二看守所。辩护人刘秀红,北京大成(武汉)律师事务所律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以武开检公刑诉(2016)2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于2016年1月14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在本案审理期间,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刘球花向本院提起附带民事诉讼(本案民事部分另行处理)。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龚文峰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刘秀红均到庭参加诉讼。因本案附带民事诉讼,经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批准延期审理三个月。经合议庭评议,本案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5年10月28日20时许,被告人吴某驾驶车牌号为鄂A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沿联城路由北向南方向行驶,当该车行驶至本辖区捷通物流3号门门前路段时,将从汪心银驾驶的由南向北方向顺向停靠的车牌号为鄂A轻骑牌轻型厢式货车货厢内下车横穿道路的被害人刘某撞伤。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立即电话报警,并在未标明现场位置的情况下将被害人刘某送至医院救治。2015年11月5日,被害人刘某经医院抢救无效死亡。经鉴定,被害人刘某系交通事故致重型颅脑损伤而死亡。另查明,案发时,蔡志军驾驶的车牌号为吉A解放牌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雄风牌重型仓栅式半挂车(车牌号为吉A挂)逆向停靠在案发事故现场道路上。经武汉市公安局武汉经济技术开发区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吴某承担此事故的主要责任,被害人刘某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蔡志军、汪心银承担此事故的次要责任。案发后,被告人吴某支付医疗费及丧葬费共计人民币98000余元;在本院审理期间,被告人吴某家属代为赔偿经济损失人民币10000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吴某及其辩护人在开庭审理过程中均无异议,且有受理道路交通事故案件登记表、抓获经过、证人证言、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司法鉴定意见书、理司法鉴定意见书、辨认笔录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图及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现场勘查笔录、居民死亡医学证明书、视频资料、收条及医疗费票据、被告人户籍证明、被告人供述及辩解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吴某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发生重大交通事故致一人死亡,并负事故主要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成立,罪名准确。案发后,被告人吴某立即报警并积极抢救伤者,且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其辩护人提出依法可以从轻或减轻处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予以采纳。被告人吴某家属代为赔偿被害人亲属部分经济损失,可以酌情对被告人吴某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吴某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5年11月23日起至2016年6月2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武汉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付海英人民陪审员  陈 宁人民陪审员  鲁全早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王 丹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