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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豫0506民初470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4-29

案件名称

马献波与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安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马献波,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

案由

买卖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安阳市龙安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豫0506民初470号原告马献波,男,汉族。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本院在审理原告马献波诉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原告马献波于2016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以与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达成和解协议为由向本院申请撤诉,不违反法律规定,本院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之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马献波撤回对被告山西省第三建筑工程公司起诉。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人民币2302元,由原告马献波负担。代理审判员  宁利霞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 记 员  孙兵燕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