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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陕0303民初448号

裁判日期: 2016-04-27

公开日期: 2016-09-29

案件名称

原告王静、刘晓诉被告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宝鸡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静,刘晓,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

案由

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陕西省宝鸡市金台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陕0303民初448号原告王静,女,生于1975年12月25日,汉族,住宝鸡市金台区。原告刘晓,男,生于1975年12月20日,汉族,住址同上。委托代理人王静,身份信息同上,系原告王静丈夫。被告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住所地西安市碑林区永宁村23号,组织机构代码证67152966-9。法定代表人景常荣,任执行董事。委托代理人董跃,陕西际傧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张文涛,该公司职员。原告王静、刘晓诉被告陕西秦佳房地产开发有限公司商品房销售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月27日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杨潇蕊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静、被告委托代理人董跃、张文涛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诉称,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金台区新福路20号院秦佳西花园1号楼2单元1703号住房一套,并依约付清房款。合同约定被告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前,按照国家及地方政府有关规定,将经验收合格的商品房交付原告使用。直到2014年1月14日被告才向业主出示了交房应具备的相关文件。被告逾期交付时间自2013年10月2日至2014年1月14日共计105天,合同约定被告逾期交付超过45天按原告交房款金额的每日万分之五支付违约金为20000元,现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商品房买卖合同纠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的规定,原告对新福路地区出租房价的调查了解,该地段住宅房出租价一般为每平方月租费10元至15元,现原告主张违约金损失赔偿按每平米12元/月计算。第二,购房合同中约定房屋外墙为高档瓷砖,但被告实际交付原告的房子外墙为涂料粉刷,造成房屋市场价值受到影响,原告主张被告按每平米20元赔偿损失。第三,原告从2013年11月起先后8次找被告维权,产生的误工费、交通费被告应予以赔偿。现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决:1、被告承担逾期交房违约金5292元(96.92平米12元130%÷30天105天),2、被告承担未履行购房合同中外墙为高档瓷砖约定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2028元(96.92平米20元/平米),3、被告承担原告因维护权益造成的误工费640元(80元/次8次)、交通费128元(16元/次8次),共计768元,本案诉讼费用被告承担。被告辩称,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已经就合同履行及交房问题达成了补偿协议,合同履行综合补偿为1000元,外墙补偿为775.92元,原告已经领取了现金,故原告不能再主张权利,请法院依法驳回原告诉请。经审理查明,2011年12月2日原、被告签订商品房买卖合同,原告购买位于宝鸡市金台区新福路20号院1幢2单元1703号住房一套,合同约定该房屋预测建筑面积为96.92平方米,每平方米3543.25元,总金额为343412元。合同第八条约定:“出卖人应当在2013年10月1日前,依照国家和地方人民政府的有关规定,将具备下列第1种条件(1、该商品房经验收合格……),并符合本合同约定的商品房交付给买受人使用。注:买受人已将全部应付房款、维修基金、契税等需买受人承担的所有费用交清为出卖人交付房屋的前提,否则出卖人有权不予交付商品房。”合同第九条第1款第2项约定:“出卖人未按照合同约定期限将该商品房交付买受人使用,逾期超过45日后买受人有权解除合同……买受人要求继续履行合同的,合同继续履行,自本合同第八条规定的最后交付期限的第二天起至实际交付之日止,出卖人按日向买受人支付已交付房价款万分之五的违约金。”在合同附件三关于装饰设备标准第一项外墙约定为:“采用高档墙面砖、外墙保温”。但在被告给原告交付的商品房外墙采用了外墙涂料。原告分别于2011年12月2日、2012年4月23日向被告支付全部购房款,被告给原告出具了发票。2013年7月25日原告购买的楼房经建设、监理、施工、设计单位验收合格,2014年1月14日被告在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进行了验收备案登记。2013年10月22日被告委托的销售代理商陕西泰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工作人员通过电话通知原告交房,2013年10月23日原告领取了钥匙。2014年9月3日原、被告签订协议书,协议约定:被告按原告购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10元补偿原告1000元,对外墙贴砖被告按购房建筑面积每平方米8元补偿原告775.92元。协议履行后,原告不得向被告主张任何权利,原告交付后期费用后,被告及时为其办理产权证。协议自双方签字或盖章生效。当日被告支付原告违约金1775.92元。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一、当事人陈述;二、原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房款交费发票、竣工验收备案表、照片、2013年12月19日华商报报道。三、被告提供的证据:商品房买卖合同、工程质量竣工验收记录及竣工验收备案表、电话通知业主及领取钥匙登记表、宝鸡市城乡建设规划局宝市建规发(2011)85号文件、销售代理合同、陕西泰格房地产营销策划有限公司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证明、证人马明的书面证言、协议书、违约金领款单。本院认为,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行使权利、履行义务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本案中被告未在合同约定时间2013年10月1日前书面通知原告并交付房屋,应认定为被告逾期交房。原告于2013年10月23日领取钥匙后,在2014年9月3日原、被告双方就合同违约金自行达成协议并实际履行,现原告再次主张违约金无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认为2014年9月3日签订协议及领取违约金并非自愿亦未提供证据予以证明,故对原告该意见本院不予支持。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条、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王静、刘晓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50元,本院减半收取25元,由原告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同时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于宝鸡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交纳上诉案件受理费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杨潇蕊二〇一六年四月二十七日书记员  王 佳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